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1478號
KSEV,104,雄簡,1478,20160219,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478號
原   告 林景文
被   告 楊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
國105 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 248 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17,15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5 月18日下午18時、19時許,在和 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族站(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0 號,下稱和運租車民族站),因工作問題與原告 發生爭執,詎竟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骨骨折、流鼻 血、顏面挫傷、下唇撕裂傷、胸腔挫傷、雙上肢多處擦傷、 頸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又被告前揭傷害行為, 已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勢所 支出暨後續醫療相關費用25,780元、住院與休養期間看護費 用78,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63,378 元,暨原告因進行 顱顏部整形重建手術及臉部浮腫無法出門等心靈創傷之精神 慰撫金150,000 元,共計417,158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158 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系爭刑事案件經刑事庭法官認定後,係兩造 互有傷害行為,而各自受有傷害,並經判處相同之刑。是原 告亦應賠償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及雙耳、 右手擦挫傷、左肩脫臼等傷害,致一個半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88,536元;及被告遭前公司解僱,自103 年7 月2 日起至10 3 年12月31日止,更換工作後每月薪資差額損失29,024元, 共計174,144 元;暨被告因身體病痛、臨庭煎熬奔波等心靈 痛楚之精神賠償500,000 元,被告就此爰主張抵銷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等情 ,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顱顏部整形重建手術說明同意書等件為 佐(見104 年度附民字第17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1頁、 第12頁),並有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系爭刑 事案件卷第36頁至第90頁)。又被告因前揭傷害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 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屬實,復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依此,原告之身體權既因被告之故意傷 害行為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對 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 准許,析述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支出診療費用、手術材料費、醫療 材料費、診斷證明書共計7,628 元部分,已據提出中和紀念 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為佐(見附民卷第5 頁至第9 頁; 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並經本院核對其就醫診治時間及 回診項目科別,與病歷資料所述相符,堪信為系爭傷勢所支 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復原告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既為證 明傷害發生及範圍所必須,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就診及出院之計程車車資220 元



、第1 次回診掛號之計程車車資220 元部分,雖無從提出相 關單據以資為證,惟本院審以原告住所位於中華三路217 號 12樓之6 ,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和紀念醫 院,尚非步行得輕易抵達之距離範圍,乃公眾週知之事實; 稽以原告受傷當日係獨自就醫,並非搭乘救護車一節,亦有 中和紀念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可查(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46 頁);參酌原告係因顱顏部傷勢就診,並於103 年5 月19日 進行鼻骨復位手術,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麻醉 說明同意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系爭刑事案件卷第80頁 、第84頁),及原告第1 次回診時間為103 年5 月29日,亦 與手術時間相距未遠等各情,是原告既因顱顏部傷勢就醫開 刀診療,其主張無法自行駕車,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等語 ,應堪採信。而原告請求之來回計程車資為220 元,單趟僅 為110 元乙節,亦與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以105 年1 月25日高市計客字第105006號函覆本院略以:「…自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區○○○路000 號)至高雄市○○○路000 號路程距離約為2.8 公里,其單 程計程車資約為115 元」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 ,堪認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資應未逾搭乘之必要費用範圍。故 核上開2 次來回就醫計程車資共計440 元,顯屬原告因系爭 傷勢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甚明。至原 告尚主張第2 次回診暨後續回診3 次之車資共計880 元部分 ,觀以原告提出之回診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附民卷第9 頁 ;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其回診日期分別為103 年6 月 5 日、104 年1 月13日、4 月24日,而原告於103 年5 月22 日出院後約一周即可正常工作等情,業經中和紀念醫院以 104 年12月8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甚明( 見本院卷第51頁),則103 年6 月5 日該次以後回診,原告 既已回復正常工作能力,且104 年1 月13日、4 月24日之回 診距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並達8 個月及11個月之久,原告復未 另舉證後續回診尚有搭乘計程車必要,本院自難認此部分亦 屬因系爭傷勢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後續4 次 回診計程車資共計880 元,應屬無據。
⑶、至原告除前開費用外尚主張醫療照護用品費用679 元、鈣質 營養品費用4,400 元、冰敷袋108 元、骨科輪椅與便椅盆11 ,000元、藥用膠帶325 元、消炎藥320 元等部分。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說明與系爭傷勢有何具體關聯,亦未證明除前 開費用外,尚有另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之必要,業未提出相 關單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准許。2、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惟看護費之請求仍以被害人所受傷勢確有看護必要 為前提,自不待論。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自103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2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30日期間 ,均委請其母親即訴外人陳英嬋照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 ,被告共應賠償看護費用78,000元等情,已經中和紀念醫院 函覆本院略以:「林君自103 年5 月18日21時本院急診治療 ,診斷為頭部外傷、鼻骨骨折、下唇撕裂傷、胸部挫傷、雙 上肢及頸部擦傷,103 年5 月18日入院,103 年5 月19日手 術行鼻骨復位術,103 年5 月22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一周內宜休養及由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一周以後應可工作 …」等語,有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12月8 日高醫附行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勢 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週內均應由專人全日照護乙節,尚堪 認定。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即被告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又一般專業 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為本院承辦此類賠償案件職務上 已知之事項。從而,原告請求24,000元看護費用【計算式: 2,000 ×(住院期間5 日+出院後休養7 日)=24,000】, 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即未見其舉證證明尚 有聘請全日看護照護之必要,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 傷所需支出之費用,其賠償範圍,既應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 限,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逾24,000元部分,洵屬無據,礙難 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從事司機工作,因系爭傷勢致有住院期間5 日 及自103 年5 月22日至8 月21日需休養3 個月期間,而無法 繼續從事司機工作,以月收入51,593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163,378 元等語。然原告於103 年5 月22日出院後 ,須休養1 週而可正常工作乙情,已如上述,並有原告在中 和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 );參以原告所提回診收據所示,原告自103 年6 月5 日第 2 次回診後,迨至104 年1 月13日始再度回院診察,有原告 所提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業難使本



院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勢確有須休養3 個月期間之必要,是原 告主張須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等情,尚乏其據,而難盡信。 本院茲參酌前揭中和紀念醫院函文暨原告病歷紀錄,並參以 原告所受傷勢多為顱顏部等各情,認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能工 作之期間應以2 週為必要。此外,原告主張按月以51,593元 計算其薪資等語,已據提出薪資轉帳證明為佐(見附民卷第 4 頁),並經被告當庭同意以此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 見本院卷第57頁)。依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 應為24,077元(計算式:51,593×14/30 =24,07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乏所憑,為無理由。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之身體權確因 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 勢致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信實。茲審酌原告 為專科畢業,現從事司機工作,103 年度所得約344,506 元 ,名下有不動產2 筆、股票3 筆;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擔任 司機工作,103 年度所得約444,316 元,名下有1 輛汽車各 情,除經兩造陳明於卷外,並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附卷可佐,並考量兩造因工作事項一言不合即相互傷害 之行為情狀,及原告所受傷勢與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 ,即非適宜。
㈡、又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故意傷害行為而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不 得主張抵銷。是以,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抵銷原告對其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61,145元(計算式:7,628 +440 +24,000+24,0 77+5,000 =61,145),及自104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