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1191號
KSEV,104,雄簡,1191,2016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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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洪頌凱
被   告 懋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智
被   告 陳郁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懋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懋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懋陽 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陳郁佳於支票背面背書,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4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均遭退票,屢經 原告催索,惟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90 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民國104 年4 月17日起,其 餘200 萬元自104 年4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懋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書狀陳述:被 告懋陽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永智雖將被告懋陽公司,交由被告 陳郁佳管理,惟並未將一般行政事務以外之公司資產處理權 限授予被告陳郁佳,因此被告陳郁佳係越權代理被告懋陽公 司簽發系爭支票,況且原告係以假借款為由持有系爭本票, 自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郁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書狀陳述:被告 陳郁佳無從得知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應由原告說明其持有



系爭支票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 定有明文。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應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 、第124 條、第9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 。再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 章、空白支票本係被盜用時,因印章及空白支票本由本人或 有權使用之人使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使用為變態,則 該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轉應由主張該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 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附表編號1 至3 之支票均由被告懋陽公司簽發,再 由被告陳郁佳背書,而附表編號4 之支票則雖由被告懋陽公 司簽發惟未據被告陳郁佳背書,此有該支票被面影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懋陽公司與被告陳郁佳就附表編 號1 至編號3 所示支票負連帶清償責任,堪認可採;至附表 編號4 所示支票則僅得由被告懋陽公司負票據責任,原告請 求被告陳郁佳就該支票負背書人責任,則非有據。(三)被告懋陽公司雖辯稱被告陳郁佳係越權代理被告懋陽公司 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惟自其所辯顯示被告懋陽公司亦不否認 系爭支票上懋陽公司印章之真正,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 告懋陽公司就被告陳郁佳有何盜用印章或越權代理之情事負 舉證責任,此節卻未經被告懋陽公司提出任何證明,自應認 其所辯不可採。又被告懋陽公司雖再辯以原告並未借款予被 告陳郁佳,係以假借款為原因持有系爭支票,自不得請求給 付票款云云,惟被告懋陽公司與原告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 前後手,除原告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外,被告懋陽公司不得以其與被告陳郁佳間之抗辯事由 對抗原告,而原告是否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一節,自應由被告懋陽公司負舉證之責。被告



懋陽公司既未能積極舉證原告係惡意、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請求被告懋陽公司就系爭支票負發票 人責任,洵屬有據。
(四)再查,被告陳郁佳固辯以無從得知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 應由原告說明其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云云,惟依上開判決要 旨,自應由被告陳郁佳就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負舉證責任 ,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稱其於104 年1 月至4 月 間陸續以數十萬至100 萬之金額分次借款予被告陳郁佳,被 告陳郁佳方於附表編號1 至3 之本票上背書以擔保借款返還 等語,已提出原告郵局與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影本為佐(見 卷第88頁至第91頁),審以該存摺明細於原告所稱之上開時 間確有數筆數十萬元之金額支出,衡酌若非原告與被告陳郁 佳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當不至有如此大筆之金額支出,而 被告陳郁佳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辯屬實,則原告請求 被陳郁佳就系爭支票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五)末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96條第 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附表所示支票既 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退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就附 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金額共90萬元自104 年4 月17日起以及 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本票金額共計200 萬元自104 年 4 月21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且 另請求被告懋陽公司給付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金額計100 萬 元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 利息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連帶給付290 萬元, 及其中90萬元自104 年4 月17日起,其餘200 萬元自104 年 4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以及另請求被告懋陽公司給付100 萬元,及自104 年4 月2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
├──┼───────┼─────┼─────┼───────┼───────┤
│1 │陽信銀行大順分│AE0000000 │900,000元 │104 年4 月1日 │104 年4 月16日│
│ │行 │ │ │ │ │
├──┼───────┼─────┼─────┼───────┼───────┤
│2 │陽信銀行大順分│AE0000000 │1,000,000 │104 年4 月10日│104 年4 月20日│
│ │行 │ │元 │ │ │
├──┼───────┼─────┼─────┼───────┼───────┤
│3 │陽信銀行大順分│AE0000000 │1,000,000 │104 年4 月10日│104 年4 月20日│
│ │行 │ │元 │ │ │
├──┼───────┼─────┼─────┼───────┼───────┤
│4 │陽信銀行大順分│AE0000000 │1,000,000 │104 年4 月10日│104 年4 月20日│
│ │行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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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懋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