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1173號
KSEV,104,雄簡,1173,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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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李仁義
被   告 李敦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212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9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 ,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770 元,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向其借用汽車延遲歸還,而於民 國103 年5 月23日9 時許,亦即原告至其位在高雄市前鎮區 中華五路之住處返還汽車時,在該住處客廳內,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棒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右前臂開放 性骨折、左前臂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使被告因而支出醫藥 費2,629 元、須休養3 月而不能工作之損失57,141元,並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共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9,770 元(2,629+57,141=159,770),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77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經 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212號號刑事判決認定為真,此有上開 案件卷宗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陳述,自應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本院審酌如下: 1.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2,629 元,有高雄 榮民總醫院104 年12月31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就診紀錄與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參(見証物袋),堪認屬 實,而應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上開傷勢,須以石膏固定不能工作,宜休養三個月等 情,亦有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附卷可稽。又原告自承其 事故發生前擔任臨時工,沒有申報勞保或稅務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25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審 酌原告為65年10月生,受傷時年僅38歲餘,應有工作能力, 故原告請求以行政院所核定之103 年度基本工資每月19,047 元做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應為妥適,即原告此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7,141元(計算式:19,047×3 =57,141 ),應有理由。
3.非財產上損失:
本件原告傷勢係右前臂開放性骨折、左前臂閉鎖性骨折,而 手部為人類行為之重要器官,一般人倘手部骨折,其行為舉 止均將有所不便,況骨折之苦楚,亦非普通擦挫傷所能比擬 ,遑論原告左右臂俱因被告之行為而骨折,並審酌原告於10 3 年無所得資料,有財產28筆共計420,310 元,被告於103 年均無財產、所得,有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在卷可參,復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 勢與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被告之故意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慰撫金10萬元,堪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77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免 繳納裁判費,然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增加函查醫療機構工本費 等必要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於主文諭知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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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