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救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潘芬芳
代 理 人 蔡錫欽律師
相 對 人 張馨云
黃仁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准許,足認聲請人 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 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以,非因無資力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者,其聲請訴訟救助仍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又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申言之,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 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89年度 台聲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 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 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惟其僅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一紙,依該審查表所 載准予扶助理由係因「符合原民會委託案件」,並無合於資 力審查之相關資料,且經本院調取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相關
資料,亦經高雄分會查覆本院:「本案係符合原民會委託案 件,不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等語明 確,亦有高雄分會機關或團體函查結果回覆單、審查決定通 知書、法扶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在卷可稽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必要之釋 明,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 費用之主張,已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與前開 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