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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4年度,2831號
KSEV,104,雄小,2831,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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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831號
原   告 美麗國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穗珊
訴訟代理人 陳明堂
被   告 鐘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管理規約 約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每月新臺幣(下同)1, 214 元,而被告自民國102 年4 月至104 年7 月止,共計28 月未繳納,已積欠33,992元之管理費,爰依社區管理規約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高雄市楠 梓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管理 費費未繳戶資料表、繳費名冊等影本等各1 份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建物謄本核對無訛,且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 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9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15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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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