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767號
原 告 國王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淑雲
被 告 吳俊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 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管理之「 國王花園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以每月每 坪新臺幣(下同)50元收取管理費,依此計算,被告該戶每 期應繳之管理費為1,610 元。詎被告自民國102 年3 月1 日 起迄104 年9 月30日止,均未繳納上開費用,業積欠31期管 理費計49,910元,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欠繳期間之管理 費繳費憑單、管理費收繳一覽表、被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章、被告主任委員報備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30頁至第45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21頁),核其內容均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洵堪認 定本件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 費49,910元【計算式:1610元×31期=49910 元】及其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4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8 日( 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