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4年度,2723號
KSEV,104,雄小,2723,201602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7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胡盛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 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青年路二段59 8 巷巷口前,適訴外人洪倫慶駕駛允利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允利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被告車輛前方 沿同方向行駛,因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不 慎撞擊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 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允利公司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6 31元(其中鈑金工資1,980 元、烤漆塗裝工資13,351),原 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 上開金額,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1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固係因被告駕車之過失所肇生,然系爭 小客車送廠估價修理前均未通知被告,事故後經過3 、4 個 月左右才由原告告知已修繕完成,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修復 費用當然不服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 條規定甚明,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經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車 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發生碰撞而毀損,業已賠付被保險人 即訴外人允利公司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15,631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洪倫慶駕駛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催告函暨回執及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4 年9 月4 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0頁),且被告就系爭事故係因其 駕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肇致乙節並不爭執,是被 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節,洵堪認定,原告自得代位允利 公司向被告求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又原告主張系爭小 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15,631元(其中鈑金工資1,980 元、烤 漆塗裝工資13,351),業據提出上揭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而審之上開估價單所示之修繕項目均係 針對系爭小客車之後保險桿部分進行維修,與前開現場照片 所示系爭小客車之毀損範圍互核一致,且該估價單所列維修 單價又無顯高於市場行情之情事,自得採為認定系爭小客車 必要修復費用之佐證。被告固以系爭小客車送修前未通知被 告到場參與估價,對該估價單當然不服等語置辯,然其就上 揭估價單所示之修繕項目及金額究有何爭執之處,未為具體 釋明並予以證明,自難信被告所辯為可採。準此,原告於其 賠付允利公司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後,請求被告賠償15,631 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6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 3 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利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