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4年度,2670號
KSEV,104,雄小,2670,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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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670號
原   告 郭宗利
被   告 自力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應徵擔任被告印度分公司經理,並於民國10 4 年8 月20日經被告指派至印度分公司工作,嗣被告於同年 8 月27日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予以解雇。然原告於104 年7 月29日應徵上開職務時,已向負責面試之被告法定代理 人表示其正在參加內政部營建署舉辦之「工地主任班」課程 (下稱系爭課程),需待課程全部結束並考完證照後才能前 往印度分公司,嗣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印度以電話聯絡原告, 表示原告一定得過去印度,系爭課程費用會再補給原告等語 ,原告才放棄系爭課程而前往印度就職。詎被告迄今未將系 爭課程費用新臺幣(下同)32,700元給付原告,為此,爰依 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7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7 月29日應徵被告經理職務時,未 曾告知被告其正在參加系爭課程,亦未表示需待全部課程結 束才能前往印度工作等情,被告即於同年7 月31日核發初審 合格通知書予原告。俟被告於104 年8 月10日為原告辦理印 度簽證時,原告才要求被告出具錄取通知書以便其辦理系爭 課程之改期手續,是時被告始知悉原告參加系爭課程之情事 。然原告始終未向被告表示其將延期至印度報到,被告更無 任何人員答應會給付系爭課程費用予原告。況原告本已知悉 工作地點在印度仍為應徵,其當自行取捨是否繼續參加系爭 課程之利弊,豈能事後要求被告給付課程費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報名參加系爭課程,業繳交報名費用32,700元 ,嗣於104 年8 月13日申請退費等情,固有原告所提繳費收 據及退費申請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及第40頁), 惟原告主張被告曾答應給付其系爭課程之費用乙節,經被告 否認,未據原告提出任何書面憑證以資證明,其僅陳稱當時 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在電話中答應要給付上開費用,所以沒有 書面資料,也無證人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準 此即難認定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綜此,本件原告既無法證 明兩造間有由被告給付系爭課程費用之約定,其依此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課程費用32,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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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力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