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4年度,2477號
KSEV,104,雄小,2477,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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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477號
原   告 蔣魁元
被   告 金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 前鎮區凱旋四路東向西方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四路 交岔口時,因未依標誌在待轉區待轉進行二段式左轉即直接 左轉擬駛入中山四路,致被告機車不慎撞及由原告所騎乘沿 凱旋四路西向東方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該車於車禍發生當時為 原告所有,車禍後原告先將該車修繕完畢,再於104 年9 月 29日將該車售與訴外人黃琨明高鑫機車行),造成系爭機 車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380 元(含零件6,880 元、工資2,5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 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



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 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 左轉,該路口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65條亦分別規定甚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機車維修紀錄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1 份及 現場照片11張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11至12頁 、第30-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兩造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鑫機車行商業登記資料、系爭機車10 4 年9 月29日過戶資料之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至26頁、第34頁、第46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轉彎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致 撞及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車體受損,其駕車行為自有過 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於 車禍發生時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又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業已支出維修費用共9,38 0 元(含零件6,880 元、工資2,500 元),有上開機車維修 紀錄單附卷可徵,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 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機車係於102 年8 月出 廠,有上開系爭機車之行照1 份在卷可憑,迄至上開車禍發 生受有車損時即104 年8 月11日,已使用1 年11月27日(出 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2 年8 月15日計 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 定,應以使用2 年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 , 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3,437 元【計算方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880 ÷(3 + 1 )=1,720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 數即(6,880 -1,720 )×333/1000×2 =3,437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3,443 元(即6,880 元-3,437 元=3,443 元),加計不予折舊之 工資2,5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之修復費 用為5,943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9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1月19 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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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