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664號
原 告 曾于萱
訴訟代理人 劉麗卿
被 告 林嗂誠即考友社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 後,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 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至被告門市,以2,00 0 元訂購第一科「教育與心裡統計」講義,又於同年月25日 再至被告門市以2,000 元訂購第二科「教育論概」講義(以 下均稱系爭契約),並於同日收到第一科二分之一部分。然 原告收得後認為講義內容艱澀難懂,於同年月26日以電話要 求被告退還第一科及第二科購款,然遭被告拒絕,而本件被 告給付有未於門市提供講義內容參考及講義內容艱澀難懂之 瑕疵存在,原告已於同年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而解除系爭契 約,為此,爰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門市均有其他科講義可供參考,並給予範本閱覽 後才讓顧客下訂,況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系爭契 約已合法成立,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被告自得拒絕退還買 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5 月20日、25日至被告門市,分 以2,000 元訂購第一科講義、2,000 元訂購第二科講義而 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而於25日收到第一科二分之一部分
後,於26日以電話要求被告退款,並於同年月29日寄發存 證信函要求解除系爭契約,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55頁),並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尚未寄發教材明細表、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考試資料明細表、統一發票二紙為證 (本院卷第45~5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先 予敘明。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 9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買受人需證明其所買受之物確 有重要瑕疵,且其解除契約亦非顯失公平者,始得主張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解除買賣契約。又所稱物之瑕疵係指存 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 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足 稱之。原告主張書籍內容艱澀難懂,而屬瑕疵云云,然對 書籍內容閱覽吸收程度高低,本因個人主觀上能力差異而 有所不同,所謂瑕疵,應在一般多數人之客觀標準中,於 在通常交易觀念下未具備物之價值或品質而言(例如書籍 嚴重破損、印刷不清等),不得徒以無法吸收書籍內容之 個人主觀感受,而遽謂書籍有其瑕疵存在,是原告以自己 無從吸收而屬書籍瑕疵云云,誠屬無稽。再原告主張被告 未於店面提供實物參考而屬瑕疵云云,然本件既為原告自 行至被告店面洽談訂購,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通訊交 易或訪問交易模式不符,原告未於門市提供相同書籍參考 ,亦非其給付之物品本身有何種瑕疵存在,從而難認原告 以物有瑕疵而解除系爭契約為適法,其請求被告返還買賣 價金4,000 元,自屬無據,又本件被告雖未全數給付完畢 ,則應屬原告拒絕受領,被告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瑕疵擔保責任法律關係解除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