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再簡字,104年度,1號
KSEV,104,雄再簡,1,20160218,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金寊
即 原 告
      蔡佩玲
      蔡文瑀
      溫玉秀
      蔡進忠
      蔡雅婷
      蔡會春
      蔡淑芬
      張蔡素
      蔡麗琴
前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宏
複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相 對 人 蔡子建
即追加原告
      蔡成
      蔡子豪
      蔡薽瑩
      蔡余金珠
      林水治
      莊昌龍
      莊惠珍
      楊鴻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子建蔡成蔡子豪蔡薽瑩蔡余金珠林水治莊昌龍莊惠珍楊鴻旌應於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以訴外人蔡 萬壽積欠新臺幣(下同)18萬元款項(下稱系爭欠款),然



蔡萬壽業已死亡,系爭欠款為蔡萬壽之遺產,應由蔡萬壽 之繼承人即兩造共20人繼承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民國103 年度司促字第22450 號受理後核發支付 命令並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不 服而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欠款既為蔡萬壽遺產之一部,依 法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系爭欠款爭執時,其訴訟標的對兩造間必須合一確定 ,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法院裁判時亦應對全體共同 訴訟人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聲請本院以裁定命未同為原告之蔡子建蔡成蔡子豪蔡薽瑩蔡余金珠林水治莊昌龍莊惠珍楊鴻旌,應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且本院業已依同條第2 項規定, 通知汪欽和宋守義王麗美陳述意見,然蔡子建蔡成蔡子豪蔡薽瑩蔡余金珠林水治莊昌龍莊惠珍及楊 鴻旌均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是本件原告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