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680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茂麟
訴訟代理人 顏子欽
潘昭誠
被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許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6,376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24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 處(下稱鐵工局南工處)「臺鐵屏潮計畫第BCL111標屏東車 站暨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被告於民 國102 年1 月3 日在屏東市和平陸橋西南側進行系爭工程之 PR32-3墩柱基樁工程時,因未進行試挖,不慎挖損原告所有 並埋設於地面下之300mmDIP管線(下稱A 事故);復於102 年1 月9 日在屏東市自由路與高架鐵路下玉皇宮進行系爭工 程之PR72墩柱基樁工程時,又因未進行試挖,不慎挖損原告 所有並埋設於地面下之500mmDIP管線(下稱B 事故);再於 102 年3 月5 日,在B 事故之同一地點進行同一PR72墩柱基 礎工程時,因未進行試挖,又不慎再次挖損同一之500mmDIP 管線(下稱C 事故),而上開A 、B 、C 三次事故均已由訴
外人怡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怡統公司)修復完成,惟原告 因此共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材料費、修理費、流失水量水費、 營業損失合計364,524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24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A 事故發生前被告已有辦理試挖,然未發現原告管線,亦 未有超挖情事,B 、C 事故則因屏東縣政府禁止B 、C 事 故地點進行試挖,故被告無法進行試挖,再三次事故原告 均有提供圖示與實際不符、事故現場均未見原告管線警示 帶之過失,足見三次事故被告均無過失且均因於原告過失 行為所肇致。
(二)退步言之,若被告就三次事故均有過失而需負損害賠償之 責,則本件係因原告提供之管線圖示資料明顯錯誤,自原 告提供之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 失處理要點第8 點規定,所有損失自應全部由原告自行負 擔;材料費部分亦需折舊,又原告既未實際支出修理費自 無損害可言,而原告請求流失水量水費及營業損失,其依 據法規乃由原告自行訂立,無適法性且有權利濫用之虞; 又原告自承自來水成本超過平均售價,是原告長期處於虧 損狀態,故不供水反而減少原告之營業損失,況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均應剔除營業稅部分,末被告縱有過失,原告 亦有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承攬鐵工局南工處之系爭工程,於102 年1 月3 日在 屏東市和平陸橋西南側進行系爭工程之PR32-3墩柱基樁工 程時,挖損原告管線而生A 事故;於102 年1 月9 日在屏 東市自由路與高架鐵路下玉皇宮進行系爭工程之PR72墩柱 基樁工程時,挖損原告管線而生B 事故;又於102 年3 月 5 日,在B 事故之同一地點進行同一PR72墩柱基礎工程時 ,挖損原告管線而生C 事故。
2.三次事故均已由怡統公司修復完成。
(二)爭執事項:
本件被告有無過失?原告有無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鐵工局南工處之系爭工程,分於其主張 之時、地發生挖破原告管線而生A 、B 、C 三次事故等情
,業據其提出現場挖損照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七區管理處屏東營運所102 年1 月24日台水七屏營工字第 00000000000 號、102 年2 月19日台水七屏營工字第0000 0000000 號、102 年3 月18日台水七屏營工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鐵工局南工處101 年9 月12日鐵南工三字第00 00000000號函、鐵工局南工處105 年1 月8 日鐵南工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研商『臺鐵屏潮計畫』第BCL111標 屏東車站暨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PR32橋墩施工損及自來水 公司所有管線相關修復及損失賠償事宜」之會議紀錄等物 為證(本院卷第70~85頁、第102 ~104 頁、第144 頁、 第331 ~34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7 頁 ),堪信為真。又按公用設施包括給水及消防、排放水與 污水管及水溝;工地內現有各項公共管線設施等資料,不 論於契約圖說中是否有所標示,承包商應做必要之進一步 對公共管線機關查詢及調查,或以人工試挖之方式,以查 核及確定其資料是否正確;承包商應隨時盡最大能力,避 免損害或干擾各項公共管線設施,並應對任何因本身或其 代理或分包商之行為或疏失所造成之直接或間接損害或干 擾負責;當使用機具於靠近公用設施處進行開挖施工之前 ,承包商應以人工挖掘實驗孔溝的方式,事先進行全面且 充分之基本調查工作;承包商應將契約圖上未標示而於工 地內發現之公用設施知會公共管線設施機關確認,並應將 相關之聯繫及會商情形通知工程司,此於被告與鐵工局南 工處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特定條款之施工規範第01500 章3.2.8 (1 )(3 )(6 )(12)(16)內明文規定, 而有系爭工程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6 、328 ~32 9 頁),依上開施工規範,被告於施工過程即負有對施工 範圍內之公共管線事先詳加調查確認其位置,必要時並以 人工試挖之方式進行調查之義務存在。
(二)被告就A 事故發生有無過失?
1.查鐵工局南工處曾於101年10月12日召集相關施工單位及 地下管線單位進行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結論就現地勘查各 管線單位指認埋設位置結果套繪為圖,會議附圖圖示及文 字均指出A事故地點有原告管線通過,惟未指出埋設深淺 ,又於決議事項第二、三點提及「請監造單位責成承商依 上述各管線單位指認埋設位置審慎辦理施工,並做好纜線 保護及依契約規定作必要之試挖,以避免損及管線」、「 自來水...等埋設深度較淺之管線,請監造單位責成承商 辦理試挖確認管線位置」,上開會議有被告出席簽署之名 冊可查,此有鐵工局南工處系爭工程辦理和平陸橋拆除及
合興巷施工衝突管線遷移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07~315頁),可認被告事先對於A事故地點 有原告管線埋設乙事應已事前知悉,且除系爭工程契約書 約定外,鐵工局南工處局為避免因施工時可能損及地下管 線,又於施工協調會強調施工時應特別注意地下管線之挖 掘,是被告即負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注意義務,而在施 工範圍內地下管線位置應為任何之初步調查及確認,始得 稱已善盡就地下管線之勘查義務。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上開協調會會議結論及契約書所附施工 規範進行試挖始肇生A事故,係以證人即鐵工局南工處副 工程師梁協勝證述內容、鐵工局南工處召開「研商『臺鐵 屏潮計畫』第BCL111標屏東車站暨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PR 32橋墩施工損及自來水公司所有管線相關修復及損失賠償 事宜」之會議紀錄、現場照片及套繪圖示為據(本院卷第 22、102 、132 、140 、153 頁),被告則抗辯現場有進 行試挖,並提出試挖照片二幀(本院卷第21頁),然查: 被告固於施工前曾有試挖,惟其並非為確認原告管線,而 係為確認中華電信管線而試挖之事實,業據證人梁協勝證 述:「照片是被告試挖無訛,但是這是為了找中華電信, 不是為了找原告的管線。因為被告之前在挖另一復興路工 程時,發生將中華電信管線挖斷的事件,所以在作本工程 時,就請中華電信的人到現場作試挖,不過也沒有找到」 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32 頁),並有上開會議紀錄記載: 「考量承商施工過程協助配合降挖探測中華電信管線. . . 」字句足佐(本院卷第153 頁),是被告所為試挖與確 認原告管線位置無涉。至被告辯稱試挖中華電信管線也未 挖到原告管線,且鄰近鐵路無從深挖云云,惟據圖示顯示 中華電信管線與原告管線仍有一定距離差異(本院卷第22 頁),自不得以被告曾有試挖確認中華電信管線之舉動, 即認被告同時對原告管線已盡其初步確認義務,況上開施 工協調會紀錄並未註記原告管線埋設深淺,會議紀錄又指 出自來水管常屬埋設較淺之管線,被告本應於事前辦理試 挖確認管線位置,自不得以事後查知原告管線埋設較深之 情況,而反推論被告在事前已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被告就A 事故地點為就原告管線予以試挖確認位置 ,自有未事先詳加調查而盡試挖義務之過失存在,而其過 失與原告管線破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三)被告就B、C事故發生有無過失?
1.查鐵工局南工處於101年9月12日亦召集相關施工單位及地
下管線單位進行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結論就現地勘查各管 線單位指認埋設位置結果套繪為圖,會議附圖圖示指出B 、C事故地點附近有原告管線通過,並於決議事項第二點 指出「請監造單位責成承商於上述結構體施作時,依契約 規定作必要之試挖,以避免損及管線」,上開會議同有被 告出席簽署之名冊可查,此有鐵工局南工處系爭工程會勘 施工衝突辦理自由及自立路管線遷移相關事宜」之會議紀 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7~302頁),亦得認被告事先對 於B、C事故地點有原告管線埋設乙事應已事前知悉,且按 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則被告於使用機具於靠近原告管線 處進行開挖施工之前,亦應以人工挖掘實驗孔溝的方式, 事先進行全面且充分之基本調查工作。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上開協調會會議結論及契約書所附施工 規範進行試挖,此據證人梁協勝證述:「被告在102 年1 月9 日屏東市自由路玉皇宮前作墩柱PR-72 基樁的施工, 該次工程並無試挖;102 年3 月5 日與第二次施工的地點 距離很近,這兩次工程都是72墩柱的工程。施作的方式是 先挖基樁的小範圍,等基樁打好之後,再基礎的大範圍, 這次是在挖基礎時,挖到原告的管線,這次挖破的管線與 第二次挖破的是一樣的,當時我有問被告為何又挖破一次 ,被告說沒有注意,這次也沒有試挖,就直接挖基礎」等 語(本院卷第133 ~134 頁),並有上開「自來水公司所 有管線相關修復及損失賠償事宜」之會議紀錄、現場照片 及套繪圖示可佐(本院卷第23~24、103 ~104 、141 、 332 頁),被告雖抗辯屏東縣政府禁止在自由路試挖,且 原告管線位置在工區外毋須試挖云云,然查:101 年9 月 12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結論第一(二)點固提及「自由路南 端PR72墩柱下部結構設施,將影響人行道既有設施及埋設 之地下管線,因屏東縣政府部分權管單位未出席,且屏東 縣政府出席代表表示縣府預計於102 年元月份舉辦萬年溪 整治成果之大型國際活動,自由路人行道禁止開挖一節, 請監造單位評估施工及工期影響後報處憑邀集縣府相關單 位另案該開會研商解決」等句(本院卷第297 頁),惟據 上開契約書所附施工規範所示,被告仍應隨時盡最大能力 ,避免損害或干擾各項公共管線設施,且使用機具靠近公 用設施處進行開挖施工之前,亦應事先以人工挖掘實驗孔 溝的方式進行基本調查工作,並應將契約圖上未標示而於 工地內發現之公用設施知會公共管線設施機關確認,將相 關之聯繫及會商情形通知工程司,而原告管線既仍屬鄰近 施工地點,被告仍負有盡最大能力而試挖確認之義務,亦
負有主動通知鐵工局南工處有進行試挖必要之義務,俾便 鐵工局南工處依協調會會議結論向縣府研議可否試挖,始 得稱被告已盡事前充分之基本調查工作。況證人梁協勝亦 證述:「因為這是在工程範圍內。如果管線單位因應當地 條件埋比較深時,若取得路權單位許可時,縱使在路權外 ,施工單位可以在比較淺的地方試挖,即可知道該管線, 這樣縱使在工區埋比較深的管線,也可以事先知道。本件 雖然PR72設計時並沒有原告的管線,但為了要維護管線安 全,不管工程範圍內有無管線,都要進行試挖。」等語( 本院卷第133 ~134 頁),亦佐被告確有先行通知鐵工局 南工處研議、於取得縣府許可後再予試挖之義務存在,然 被告均未為上開任何之初步聯繫、調查及確認,施工時直 接開挖,顯然忽視而未善盡其就地下管線之勘查義務,尤 以B 、C 事故均在同一地點之同一墩柱工程,於挖掘較深 之基樁工程時既已發生B 事故,之後被告即應有更高之注 意義務以避免同一事故發生,惟其在挖掘較淺之基礎工程 時,竟又挖破原告同一地點之同一管線而生C 事故,是其 違反注意義務甚為顯然,足認被告就挖破原告管線之行為 均應有過失,並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就B 、C 事故亦 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就A 、B 、C 三次事故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1.被告辯稱原告未於破損之300mm 、500mmDIP管線上方依規 定設置警示帶,應認原告亦有過失等語,並提出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及現場照片 二幀為證(本院卷第143 ~144 頁),查揭上開施工說明 書第3.5.2 點就警示帶埋設及排列方式有所規範,是就本 件原告300mm 、500mmDIP管線應依規定分於管頂40公分處 上方各埋設1 條及2 條警示帶,然自上開現場照片中均未 見任何警示帶,且上開地形並無不能設置警示帶之情形, 原告雖主張年代久遠,警示帶可能因此逸失,惟以管線埋 設警示帶功能具有提醒挖掘單位之功能,原告亦為最知悉 管線埋設位置之人,若允原告得以年代久遠而坐視警示帶 滅失,則無異允許原告將確認、標記管線存在之責任,全 數委由對地下狀況毫無所悉之施工單位承擔,自屬非當, 若原告依規定設置警示帶,應得減低事故發生之可能性, 從而,原告疏未依埋設水管施工方式設置警示帶,亦應認 亦有過失無疑。惟被告於B 事故發生後,即應知悉500mmD IP管線之位置,則原告有無於管線上方設置警示帶,亦不 影響被告原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從而除A 、B 事故外, 難認原告就C 事故之發生,具有未依規定設置警示帶之過
失存在。
2.又被告辯稱伊在施工範圍內施工,係因原告提出之管線圖 示套繪後與實際位置不符,自同有過失等語,原告則主張 被告超挖而逾越施工範圍之外,以致造成原告管線破裂, 然原告主張被告超挖乙節,未能提出任何實際施工範圍圖 示供參,而據被告提出監工單位抽查紀錄顯示被告在A 事 故地點,實際施工範圍與圖示間僅有5.9 公分之誤差,而 合乎規範要求,此有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測量作 業抽查記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43 ~244 頁),而上開誤 差數值甚微,應認屬在合理施工誤差範圍內,因此難認被 告有何逾越施工範圍外之情事存在。再原告管線於套繪中 之圖示均在工區範圍外,此有套繪圖示二紙可憑(本院卷 第22~23頁),從而原告申請圖說之位置即與實際位置顯 然不符,本件原告若能提供正確之管線位置,應可顯著降 低A 、B 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從而原告就該二事故之發生 有重大過失存在,惟就C 事故之發生,被告既於B 事故中 已知悉管線位置存在,自不得以此抗辯原告具有未提供正 確圖示之過失自明。
3.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 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且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就A 、B 事故,本院審酌被告未 確認管線位置而進行試挖,而原告未設置警示帶,尤以提 供與實際位置不符之圖示,此皆係造成事故發生之重要原 因,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避免損害之發生,即屬 與有過失,又原告雖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然未能解 被告自身亦有過失之存在,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被告與原 告行為之原因力強弱,認為被告就A 事故之發生應負10 %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90% 之過失責任,就B 事故之發生 被告應負25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5% 之過失責任為適 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台灣自 來水公司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 失處理要點第8 點所載「因本公司提供資料明顯錯誤者, 於本公司自行負擔全部」等文字(本院卷第230 頁背面) ,而主張均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本件被告施工過程過失 不慎挖損原告管線,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本屬於 法有據,而上開要點乃原告用以計算追償之標準,非被告 得援引作為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從而被告所辯,自 不足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 13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分述如下:
1.材料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 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原告主張其 因被告三次事故中挖損管線,由怡統公司以全新材料修復 完成,原告因而需分別支出材料費12,289元、22,699元、 20,782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怡統工程估價單 、台灣自來水公司工程契約所附102 年度管線設備維修工 程詳細表、怡統工程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2日怡工字第00 0000000 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94 ~199 頁、第226 頁) ,足見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被告抗辯營業稅部分應予剔 除,惟本件並非由原告自行提供材料維修,而係由他人購 買材料修復,且營業稅部分亦非約定由他人自行負擔,從 而仍有衍生營業稅之支出,從而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惟 受損管線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原告自承本件受損管線 均為83年所裝設(本院卷第190 頁),而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是本件管線距 離受損應以使用19年計算折舊期間。而受損管線為鐵鑄材 質,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02 ~104 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來水設備及其他輸送管之耐用年數,鑄鐵材 質者為20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十,是三次受損 管線更換材料費用,於如附表折舊後分為1,121 元、2,07 2 元、1,897 元,應可認定。
2.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三次事故中挖損管線,須分別支出怡統公
司修理費各72,513元、40,987元、62,635元,而其均屬工 資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施工明細表為佐,被告 雖辯以原告未確實支出該筆費用而未有損失云云,惟損害 賠償方式本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不以送修支付金額後方可向侵權行為人為請求,被 告所辯本無足取,尤以本件怡統公司已實際修復事故損害 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怡統公司函文可佐,且 上開原告與怡統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內附管線設備維修工 程詳細表,均與原告出具之施工明細表項目相符,足見原 告確需支付修理費與怡統公司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支付修理費部分,自屬有據。
3.流失水量水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三次挖損管線流失水量,維修期間流失相 當水量,而該水量之水費分為7,304 元(含營業稅348 元 )、6,358 元(含營業稅303 元)、10,039元(含營業稅 478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毀損漏施水量水 費核計表、臺灣自來水公司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 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可參(本院卷第116 ~117 頁),被告固辯以上開處理要點為原告自定之標準而無適 法性,並有權利濫用,且不該收取營業稅等語,而原告依 自來水管線之管徑、管長、時間、水壓、斷面積而作成之 每秒流失水量估計公式,並依每平方公尺流失水量計算流 失水費,係本於其專業精計,並非漫無根據之草率估量而 已,被告空言否認上開計算標準,卻未能提出更合理之計 算憑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惟流失水量水費 之營業稅部分,因原告此部分係基於損害賠償而為請求, 流失之水費部分並未經銷售,自無營業稅之問題,是原告 上開請求,自應扣除營業稅而分為6,956 元、6,055 元、 9,561 元,始為被告應賠償之原告流失水量水費實際損害 數額,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4.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是必於原告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方得視為 所失利益,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營業利益。原告主張其 因被告挖損管線而停止供水,受有營業損失14,258元、37 ,864元、56,796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營 業損失核計表為證,被告辯以原告自來水成本超過平均售
價,長期處於虧損狀態,因此未供水亦無營業損失等語。 經查,原告販售自來水102 年平均單價售價為每度10.93 元,而營業成本每度為11.12 元乙節,有原告所提103 年 第37期台灣自來水事業統計年報為證(本院卷第223 ~22 4 頁),則因原告出售之價錢比成本低,則依其營運狀況 ,每度水販售,並非一定獲利,甚或多有虧損,是客觀而 言,原告就其停水修復水管之時間,經未能經營販售自來 水,未必當然有獲利,反可能減少虧損,即縱原告修復水 管未能販售自來水,亦並未有營利損失之事實存在,從而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營業損失,並請 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綜上,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額,就A 事故為80,590元【計算式:1,121 +72,513+6,956 =80 ,590元】,B 事故為49,114元【計算式:2,072 +40,987 +6,055 元=49,114元】,C 事故為74,093元【計算式: 1,897 +62,635+9,561 元=74,093元】。(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 告及被告對於A 、B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就A 事故 發生應負1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90% 過失責任,就B 事故發生被告應負25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5% 之過失 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A 事故金額為 80,590元,復依上述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90% 後,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8,059 元【計算式:80,590x10%= 8,059 】,得請求被告賠償B 事故金額為49,114元,復依 上述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5% 後,原告可請求之金 額為12,279元【計算式:49,114x25%=12,279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4 41元【計算式:8,059 +12,279+74,093=94,441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份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
┌─────┬─────────┬────────────────────┬─────┐
│挖損日期及│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證據頁數 │合計 │
│地點 │項目及折舊價格 │ │ │
├─────┼────┬────┼────────────────────┼─────┤
│102 年1 月│材料費 │12,289元│105 頁怡統工程估價單 │106,364元 │
│3 日屏東市│ ├────┼────────────────────┤ │
│和平陸橋西│ │折舊價格│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
│南側 │ │1,121 元│即12,289÷( 20+1)=585 (小數點以下四捨│ │
│(A 事故)│ │ │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 │
│ │ │ │率×年數即(12,289-585 )×0.05×229/12│ │
│ │ │ │=11,1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零│ │
│ │ │ │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1,121元(即12,289 │ │
│ │ │ │-11,168=1,121 )。 │ │
│ ├────┼────┼────────────────────┤ │
│ │修理費 │72,513元│108頁施工明細 │ │
│ ├────┼────┼────────────────────┤ │
│ │流失水量│7,304元 │114頁損失核計表 │ │
│ ├────┼────┼────────────────────┤ │
│ │營業損失│14,258元│118頁損失核計表 │ │
├─────┼────┼────┼────────────────────┼─────┤
│102 年1 月│材料費 │22,699元│106頁怡統工程估價單 │107,908元 │
│9 日屏東市│ ├────┼────────────────────┤ │
│自由路與高│ │折舊價格│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
│架鐵路下玉│ │2,072元 │即22,699÷( 20+1)=1,081 (小數點以下四│ │
│皇宮前 │ │ │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 │
│(B 事故)│ │ │舊率×年數即(22,699-1,081 )×0.05×22│ │
│ │ │ │9/12=20,6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 │
│ │ │ │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2,072 元(即22│ │
│ │ │ │,699-20,627=2,072 )。 │ │
│ ├────┼────┼────────────────────┤ │
│ │修理費 │40,987元│109頁施工明細 │ │
│ ├────┼────┼────────────────────┤ │
│ │流失水量│6,358元 │114 頁背面損失核計表 │ │
│ ├────┼────┼────────────────────┤ │
│ │營業損失│37,864元│118頁背面 │ │
├─────┼────┼────┼────────────────────┼─────┤
│102 年3 月│材料費 │20,782元│107頁怡統工程估價單 │150,252元 │
│5 日屏東市│ ├────┼────────────────────┤ │
│自由路與高│ │折舊價格│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
│架鐵路下玉│ │1,897元 │即20,782÷( 20+1)=990 (小數點以下四捨│ │
│皇宮前 │ │ │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 │
│(C事故) │ │ │率×年數即(20,782-990 )×0.05×229/1│ │
│ │ │ │2=18,8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 │ │
│ │ │ │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2,072 元(即20, │ │
│ │ │ │782-18,885=1,897 )。 │ │
│ ├────┼────┼────────────────────┤ │
│ │修理費 │62,635元│110頁施工明細 │ │
│ ├────┼────┼────────────────────┤ │
│ │流失水量│10,039元│115頁損失核計表 │ │
│ ├────┼────┼────────────────────┤ │
│ │營業損失│56,796元│119頁損失核計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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