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04年度,125號
MKEV,104,馬簡,125,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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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林志賢 
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訴訟代理人 吳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董楊梅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向慶豐銀行 貸款60萬元購買車輛乙部,由原告與訴外人董坤昌擔任連帶 保證人。嗣慶豐銀行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即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經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10號受理中。然原告 對該執行程序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鈞院審理終結, 理由略為:系爭借貸契約貸與之款項屬消費性放款,該借貸 契約即有銀行法第12條之1之適用,且系爭保證契約未約定 保證人所負責任之一定金額及已取得足額擔保而仍要求提供 連帶保證人等情事,該情形已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依民法第 71條規定為無效。再者,相對人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其 系爭本票既以系爭保證契約為原因關係,而系爭保證契約已 違反銀行法而無效,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主張 該無效之事由對抗被告,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10號強制執 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陳述略以:本 件被告已具狀聲請撤回鈞院104年度司執義字第3810號強制 執行程序,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因撤回而終結,原告之訴 應屬欠缺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起訴後, 執行程序終結者,無從達到排除強制執行之目的,應認其訴 欠缺訴之利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訴訟(陳計男著,強 制執行法,元照出版公司)。查本件104年度司執字第3810 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即債權人於105年1月23日具狀撤回強 制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於同年1月25日收文,有被告答辯 狀所附之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 司執字第3810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因 債權人撤回而終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欠缺訴 之利益,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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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