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犯罪事實欄應更正事項:第5行關於「翌(7)日」之記載應更 正為「105年1月6日」、第6行及第10行關於「同日」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105年1月7日」、員警黃英琪駕駛之警用巡邏 車車牌號碼應更正為AAK-0915。
㈡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執 行完畢,此次於105年1月7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