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高睿毅
被 告 許瑞足
呂耀昌
廖正傑
林信安
張錫添
上列被告許瑞足、呂耀昌、廖正傑因本院104年度馬簡字第148號
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耀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呂耀昌以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呂耀昌、林信安、張錫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5人於民國104年7月3日毆打原告,導致原 告身心受創。而被告等5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是原告請求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30元、不能工作損失 288,000元、精神慰撫金91,5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000元, 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瑞足則以:原告有打卡到哪裡去玩,原告精神哪有問 題,且伊與原告並無關係,亦沒有看到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廖正傑未為抗辯,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呂耀昌、林信安、張錫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5人涉嫌傷害罪嫌,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依 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審究者為:㈠ 被告等是否有傷害原告之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是否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⒈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被告許瑞足、呂耀 昌、廖正傑於104年7月3日2時許,因細故而於澎湖縣馬公市 ○○街00號前毆打友人即訴外人鄭楷叡、李禹葳,在場之原 告見狀打電話報警並大聲喝止,被告呂耀昌隨即基於傷害之 犯意,追上原告並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一拳,致原告受有上唇 擦傷及挫瘀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馬簡字第 14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 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呂耀昌傷害原告之 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 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 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許瑞足 、廖正傑、林信安、張錫添有何共同不法侵害渠等權利之行 為,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其空言主張被告許瑞足、廖 正傑、林信安、張錫添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耀昌侵權 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呂耀昌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43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頁),被告呂耀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呂耀昌賠償此部份之金額,應予准許 。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時工作月薪約 48,000元,因本件傷害事件致身心受創、恐懼焦慮而無法工 作,故請求104年7月份至104年12月份不能工作損失共計288 ,000元等語,並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04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郵局存摺影本3頁為據。惟查 原告雖因本件被告呂耀昌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唇擦傷及挫 瘀傷之傷害,已如前述,然原告僅係嘴唇受傷,傷勢尚屬輕 微,難認因此即無法工作;又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原告宜按時服藥及門診追蹤複查,並無 原告須休養或無法工作之記載,且原告於104年7月3日受傷 當日隨即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該 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亦無原告須休養或無法工 作之記載,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 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8頁),可認原告 雖因被告呂耀昌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然尚未達不能 工作之程度,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不能工作與被告呂 耀昌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建設 公司工作等情,及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呂耀昌名下亦 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按,與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認原告主張被告呂耀昌應賠償6萬元為適當,原告逾 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呂耀昌賠償之金額為60, 430元【計算式:430元+60,000元=60,430元】,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對被告呂耀昌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然該損害賠償之債權並無確定期 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呂耀昌自104年12月18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呂耀昌給付原 告60,430元及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 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呂耀昌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