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鄭楷叡
李禹葳
被 告 許瑞足
呂耀昌
廖正傑
林信安
張錫添
上列被告許瑞足、呂耀昌、廖正傑因本院104年度馬簡字第148號
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瑞足、呂耀昌、廖正傑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楷叡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其中被告許瑞足、呂耀昌均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廖正傑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瑞足、呂耀昌、廖正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禹葳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其中被告許瑞足、呂耀昌均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廖正傑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許瑞足、呂耀昌、廖正傑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鄭楷叡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許瑞足、呂耀昌、廖正傑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李禹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呂耀昌、林信安、張錫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瑞足、呂耀昌、廖正傑、林信安、張錫添 等5人於民國104年7月3日,持空心磚砸原告頭部,並徒手毆 打原告,導致原告鄭楷叡手腳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左額擦 傷及挫瘀傷及輕微腦震盪、原告李禹葳則受有右側膝蓋、雙 下肢及左側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等5人上開行為 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5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楷叡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禹葳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瑞足則以:伊與原告無冤無仇,也沒有動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正傑則以: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呂耀昌、林信安、張錫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2人主張被告等5人涉嫌傷害罪嫌,原告2人受有前開損 害,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審究者 為:㈠被告等是否有傷害原告之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是否有傷害原告等之行為?
⒈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被告許瑞足、呂耀 昌、廖正傑於104年7月3日2時許,酒後徒步行經澎湖縣馬公 市光明路城隍廟前方道路,與迎面而來之原告交會時,被告 許瑞足向原告李禹葳詢問:「妹妹,你是否願意的?...」 等語,原告李禹葳回以「干你們什麼事!」,此言使被告許 瑞足、呂耀昌、廖正傑心生不滿,於重慶街追上原告2人時 ,被告許瑞足、呂耀昌、廖正傑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被 告呂耀昌拾起1塊空心磚朝原告2人丟擲,原告鄭楷叡以手擋 開,但原告李禹葳腳部仍被砸中而於重慶街12號前跌倒,原 告鄭楷叡隨即以身體擋在原告李禹葳前方,被告廖正傑持空 心磚砸中原告鄭楷叡額頭,被告許瑞足徒手毆打原告鄭楷叡 身體,致原告鄭楷叡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頭擦傷及挫瘀傷、 右手臂及雙側膝蓋處擦挫傷及疑似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原告 李禹葳則受有右側膝蓋、雙下肢及左側腳踝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馬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 依據,據此,被告許瑞足、呂耀昌、廖正傑之共同侵權行為 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 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 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林信安 、張錫添有何共同不法侵害渠等權利之行為,並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採信,況原告曾於偵查中對被告林信 安、張錫添提出傷害告訴,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結果,認渠等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之事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 4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 ,是其空言主張被告林信安、張錫添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不足採。
㈡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 瑞足、呂耀昌、廖正傑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 渠等對原告2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 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損 害,即屬有據。
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斟酌兩造自陳原告鄭楷叡專科畢業,現職清潔公司 工作,原告李禹葳高職畢業,目前經營PUB為業,被告許瑞 足高中肄業,現職討海,被告廖正傑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 情,及原告鄭楷叡名下有汽車、投資等財產、原告李禹葳名 下有不動產等財產,被告許瑞足名下有汽車等財產、呂耀昌 名下無財產、廖正傑名下有投資等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與本件原告2人 各自受有前揭等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 告2人主張被告許瑞足、呂耀昌、廖正傑應連帶賠償原告鄭 楷叡15萬元、連帶賠償原告李禹葳12萬元為適當,原告2人
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分別 於104年10月21日送達於被告許瑞足、呂耀昌,於104年10月 27日寄存送達被告廖正傑,並於同年11月6日發生寄存送達 之效力,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許瑞足、呂耀昌、廖正傑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許瑞足、呂耀昌應自104年10月 22日、被告廖正傑應自104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許瑞足、呂耀 昌、廖正傑連帶給付原告鄭楷叡15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 李禹葳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許瑞 足、呂耀昌自104年10月22日、被告廖正傑自104年11月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不待原告等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許瑞足、呂 耀昌、廖正傑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