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少年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勝遠、吳連靖、陳錦豐、劉宗豪、巫易書均係成年人(吳連 靖、陳錦豐、劉宗豪及巫易書涉犯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 查起訴),與少年李○○(民國8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其涉犯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組成 歡迎團,欲歡迎大陸地區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主任張志軍到 來金門縣與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委夏立言召開「兩岸事務首長 會議」,其等組成歡迎車隊自水頭碼頭出發,於104 年5 月23 日下午1 時19分許,行經通關中心前停車場之際,見張文泰、 李釋心及王宏裕所組成之「臺聯黨青年軍」向上開車隊丟擲煙 霧彈表示抗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 時26分 許,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工,共同徒手毆打張文泰、李釋心及王 宏裕數下,致張文泰受有右肩閉鎖性脫臼、前額挫傷等傷害; 李釋心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右耳表淺撕裂傷口等傷害; 王宏裕則受有左手挫傷、右前臂抓傷、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等 傷害。嗣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張文泰、李釋心及王宏裕訴由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 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14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連靖、陳錦豐、劉宗 豪、巫易書、少年李○○、告訴人張文泰、李釋心及王宏裕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情節互核相符(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卷第152 頁至第154 頁、第162 頁至第165 頁、警卷第3 頁 至第2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4 年5 月23日第 84737 號、第84734 號、第84731 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 照片18張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警卷第54 頁、第59頁至第75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吳 連靖、陳錦豐、劉宗豪、巫易書及少年李○○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共同毆打告訴人張文 泰、李釋心及王宏裕數下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係 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 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 以一共同傷害之接續行為侵害張文泰、李釋心及王宏裕之身體 法益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㈡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與少年李○○ 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係79年10月10日生 ,少年李○○係86年12月生,此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9頁、第83頁),故本件發生時之104 年5 月23日當時,被告為24歲之成年人,少年李○○僅為17歲 之未成年人,其等共同犯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㈢另審酌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 此部分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其未衷心悛悔,於本案再次觸犯 傷害犯行,與告訴人張文泰、李釋心及王宏裕並無宿怨,惟因 年輕氣盛、血氣方剛,僅因細故即共同徒手毆打傷害,致其等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惟姑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動機、目的、家庭經 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金城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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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毆打者 │被毆打者 │
├──┼─────┼─────┤
│ 1 │鄭勝遠 │張文泰 │
│ │吳連靖 │ │
│ │陳錦豐 │ │
│ │李○○ │ │
├──┼─────┼─────┤
│ 2 │鄭勝遠 │李釋心 │
│ │劉宗豪 │ │
│ │陳錦豐 │ │
├──┼─────┼─────┤
│ 3 │巫易書 │王宏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