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567號
原 告 吳嘉明
原 告 張素真
原 告 薛水金
原 告 林杉雄
原 告 王葉游親
原 告 張弘毅
原 告 王清山
原 告 王文明
原 告 王嘉德
原 告 王文意
原 告 王文進
原 告 王瑜珍
原 告 王達英
原 告 王能輝
原 告 王賢深
原 告 王重鈞
原 告 王塗秀英
原 告 王培權
原 告 王明祈
原 告 王明隆
原 告 王正義
前列二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前列二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告 林王秀鑾即王呂對之繼承人
被 告 王丕烱即王呂對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籽宸即王呂對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凱萱即王呂對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秋洪即王呂對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心紘即王呂對之繼承人
被 告 王丕得即王呂對之繼承人
被 告 胡音玉即王呂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等人對原告等所有坐落於臺中市神岡區圳堵段如附表1所示所有土地及共有土地地號之土地,於中華民國77年10月21日登記,收件字號為豐登字第024719號,設定抵押權新臺幣20萬元,存續期間自中華民國77年10月15日至中華民國78年4月15日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等人應就坐落於臺中市神岡區圳堵段如附表1所示所有土地及共有土地地號之土地抵押權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上揭記載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確 認被告對原告等所有坐落於臺中市神岡區圳堵段如附表1 所示所有土地及共有土地地號之土地,於中華民國(下同 )77年10月21日登記,收件字號為豐登字第024719號,設 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15日 至78年4月15日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 告應將前項記載之抵押權登記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嗣於105年1月12日具狀變更為:「1.確認被告等 對原告等所有坐落於臺中市神岡區圳堵段如附表1所示所 有土地及共有土地地號之土地,於77年10月21日登記,收 件字號為豐登字第024719號,設定抵押權20萬元,存續期 間自77年10月15日至78年4月15日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2.被告等人應就坐落於臺中市神岡區圳堵段 如附表1所示所有土地及共有土地地號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並應將上揭記載之抵押權登記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人共同負擔。」,並變更被告為訴外人王呂對之繼承 人即林王秀鑾、王丕炯、王籽宸、王凱萱、王秋洪、王心 紘、王丕得,再於105年1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胡音玉,又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捨棄訴訟費用之請求等,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有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 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等主張其等所有坐落於臺中市神岡區圳堵段如附表1
所示所有土地及共有土地地號之土地,於77年10月21日登 記,收件字號為豐登字第024719號,設定抵押權20萬元, 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15日至78年4月15日之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被告否認,是兩造就上開抵押權是 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上開抵押權之存否,攸關原告之 權益,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三、被告王丕烱即王呂對之繼承人、王凱萱即王呂對之繼承人 、王丕得即王呂對之繼承人、胡音玉即王呂對之繼承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被告等對原告等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神岡區圳堵段如附表1所示所有土地及共有土地地號之土 地,於77年10月21日登記,收件字號為豐登字第024719號 ,設定抵押權20萬元,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15日至78年4 月15日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等人應 就坐落於臺中市神岡區圳堵段如附表1所示所有土地及共 有土地地號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上揭記載之抵押 權登記塗銷。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前於72年9月 12日分割為356-5、356-6、356-7、356-8、356-9、356 -10、356-11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其中356-6、356- 7、356-8、356-9、356-10、356-11為供道路使用,原 告等人為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356-5地號土地前 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經鈞院85年訴字第208號裁判及 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10號判決,分割為356-5、 356-17、356-18、356-20、356-21、356-23、356-25、 356-26、356-27、356-28、356-29、356-30、356-31、 356-32、356-33、356-34、356-35、356-37、356-41等 地號土地,其中第356-36地號土地則供道路使用。原告 等人依附表1之比例就系爭土地為所有及共有。原告王 明祈、王明隆之父親王正三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其 於77年10月21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864,設定王定 三為抵押權義務人,訴外人王呂對為抵押權人,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豐登字第024719號文件,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20萬元,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15日至78 年4月15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 等人雖非抵押權義務人,然因系爭土地設有抵押權造成 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影響,原告等人就系爭 抵押權之存否顯然具有利害關係。而被告等人為訴外人 王呂對之繼承人,惟未辦理繼承登記,於上揭抵押權存 續期間屆滿後遲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至原告之所有權權 限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第1922號、49年台上字 第1813號、69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意旨,原告就現在 登記之抵押權及其被擔保債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 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節,應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㈡系爭抵押權發生原因為何,由相關地政登記資料均無從 查知,亦無相關契約可供為證,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發生係屬可疑。其次,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 77年10月15日至78年4月15日,縱認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所欲擔保之債權確曾發生,然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系爭抵押權於78年4月15日 屆滿後,被告之請求權至遲於93年4月15日罹於消滅時 效,被告應於98年4月15日前即為系爭抵押權之行使, 惟被告至今均未為抵押權之實行,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 ,是依最高法院7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83年台 上字第1055號、92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被告即 負有塗銷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 ㈢綜上,爰原告依法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語。 ㈣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0號民 事判決影本、臺中市神岡區圳堵段356-5~18、356-25~3 7、356、356-20、356-41、356-21、356-23地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影本等附 卷為證。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述略以:對原告之陳述到庭被告未爭執。 五、被告王丕烱即王呂對之繼承人、王凱萱即王呂對之繼承人 、王丕得即王呂對之繼承人、胡音玉即王呂對之繼承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
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 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 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92年度台 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考);又民法第125條及第880條分別 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 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二、本件依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發生原因為何,由相關地政 登記資料均無從查知,亦無相關契約可供為證,故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發生係屬可疑。其次,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為77年10月15日至78年4月15日,縱認系爭抵押 權存續期間所欲擔保之債權確曾發生,然依民法第125條 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系爭抵押權於78年4月 15日屆滿後,被告之請求權至遲於93年4月15日罹於消滅 時效,被告應於98年4月15日前即為系爭抵押權之行使, 惟被告至今均未為抵押權之實行,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等 語;被告等對此法律上之主張並不爭執;而依前引判例意 旨及法條規定,本件原借款時效業因經過15年而完成,且 抵押權亦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經實行,則抵押權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對原告等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神岡區圳堵段如附表1所示所有土地及共有土地地號之土 地,於77年10月21日登記,收件字號為豐登字第024719號 ,設定抵押權20萬元,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15日至78年4 月15日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等人應 就坐落於臺中市神岡區圳堵段如附表1所示所有土地及共 有土地地號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上揭記載之抵押 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表示對本件訴訟費用之請求權為捨棄,爰不就訴訟費 用部分為判決,併予說明。
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