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4年度,479號
FYEV,104,豐簡,479,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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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楊碧珠
訴訟代理人 周正光
被   告 陳祐維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
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1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
華民國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公告年 利率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中華民國(下同)103年9月10日11時51分許,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豐勢 路由谷關往石岡方向行駛,途經豐勢路與東坑路交岔路 口,正欲直行穿越東坑路之際,適原告徒步自臺中市東 勢區豐勢路與東坑路口轉角處,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欲 穿越豐勢路,並已步行至接近道路中央,惟被告上開機 車前車頭撞及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左胸第3 至第7根肋骨骨折併血胸、骨盆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被告除於系爭車禍翌日至醫院探視原告外, 此後,即以搬家或更換電話為由,對原告不聞不問。從 而原告請求看護費120,000元、住院費用11,434元、掛 號費5,726元及精神慰撫金230,000元,共計367,160元( 計算式:120,000+11,434+5,726+230,000=367,160), 原告僅請求360,000元。
㈡綜上,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 089號起訴書影本、出院照護方針及計畫書影本、東勢 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暨收據影本、仁祐堂中 醫診所(東勢)掛號費自付額收據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今年68歲,家庭主婦,有兩個兒子,一個女兒,兒子 一個租住臺中,一個住高雄,女兒嫁臺南。原告平時可從 事簡單農務工作或臨時工,並照顧原告丈夫,惟因車禍所 受傷害造成無法自理生活,需休養及臥床二個月由專人照 顧,身心備受煎熬,傷痛處至今無法痊癒,且併發心臟病 及身體機能退化。原告丈夫於104年2月間往生後有留一筆 生活費用,其名下房子由原告繼承,目前原告一個人住在 東勢。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被告今年21歲,高中畢業,未婚,租房子住,與父親及弟 弟、妹妹一起住,目前打零工,名下只有一部機車,沒有 房子不動產,父親工作不穩定,妹妹在加油站上班,弟弟 在讀國中,母親在被告國小五年級時即往生等語。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089號起訴書 影本、出院照護方針及計畫書影單、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 醫院一般診斷書暨收據影本、仁祐堂中醫診所(東勢)掛號 費自付額收據影本等附卷為證,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造 成原告受傷,被告所犯刑事傷害罪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 判決有罪確定,且為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所不爭執。此 有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及相關案件資料 影本在卷可資證明;依各該刑事卷證資料之記載可知,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穿 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事故發生原因,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 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 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原告主張被告有 疏失而肇車禍之事實,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 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 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過失肇事,致原告發生受傷之結果,則被告自係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等即應 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住院費、醫療費、慰撫金等,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72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醫 藥費5,726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東劫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及仁祐堂中醫診所收據等為證;然 查:該門診費用部分之全部收據金額原告雖主張計5,726 元,然經本院再三核對其總額亦僅為3,026元,另2,700元 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正,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即不 可採,原告請求金額在3,02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1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書所載宜休養臥 床二個月,須專人照顧,原告依囑在家臥床休養並由專人 照顧二個月,每日支出看護費用為2,000元,60日計支出 看護負120,000元,應由被告支付等語,此部分之請求被 告並未爭執,且衡諸一般整日看護金額計算及原告受傷害 之情形確須專人全天照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而應准許。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⒊住院費用11,434元部分:
原告因此次車禍住院,計支付住院費用11,434元,有東勢 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住院收據影本在卷可按,此為原告必 要之費用支出,又為被告不爭執,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藉金230,000元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隻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參酌)。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機車肇禍 致身體受有極大傷害,須臥床及專人照顧達二個月之久, 精神上自是甚為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忍藉金應屬 有據;至於賠償金額之多少,自應田本院審酌二造之身分 、資力及原告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來審酌;本件依原 告之子代理當庭陳述:原告今年68歲,平時會做一些簡單 之臨時工,有二兒一女,配偶近日往生,目前原告一人獨 居台中市東勢區,一子住台中、一子住高雄、女兒嫁到台 南,平時生活自理,配偶留有生活費用供其生活,現居住 配偶遺留之建物等語;被告則稱:今年21歲,高中畢業、 租房子居住,目前打零工,僅有一部機車,無房屋等不動 產,父親與弟妹同住,父親工作不穩定,妹妹在加油站上 班,弟弟在讀國中,母親早逝等情;本院依職權向相關稅 捐單位函查二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102年度及103年 度均無所得,名下有多筆土地及建物等總值約350餘萬元 ,被告則在02及103年度均在服役,領有所得約6萬及4萬 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二造之身分、資力、社會情況 、本件車禍之肇責因素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藉金230,000元,似嫌過高,應以60,000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金額關於醫療費3,026元、住院費11, 434元、看護費120,000元及精神慰藉金60,000元,合計19 4,46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⒍次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述金額,其中33,746元(住 院費8,000元、膳食費2,700元、輔助器材費119元、診療 費4,162元、接送費用765元及看護費18,000元)業經強制 責任保險理賠完畢,此有強制險損失明細資料在卷可按,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該業經理賠部分自應由原告請求之 總金額部分扣除,是扣除該理賠金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 額為160,714元(計算式:194,460-33,746=160,714)。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 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 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 平。本件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則是行人 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因而發生車禍,二造對車禍發



生原因均有疏失,而依相關車禍現場圖、相片及二造筆錄 等資料所示,本院認二造對車禍責任之過失比例應為被告 負7成、原告負3成責任;是則原告可請求之總金額160,71 4元部分,被告應負擔其中之7成責任,原告可請求之金額 應為112,500元(計算式:160,714×0.7=112,500----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4年7月2日送達訴狀,有被告於起訴狀上簽收之紀錄可 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3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2,500元,及自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 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 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 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 ,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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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