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51號
原 告 胡廣子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陳灶
被 告 陳武義
被 告 陳蔡阿梅
被 告 陳鎮坤
被 告 陳俊男
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誠
被 告 陳筑雅
訴訟代理人 馬中津
被 告 陳秋銓
被 告 陳雅晴
被 告 陳雯菁
被 告 陳映慈即被繼承人陳秋德之遺產管理人
受告知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第一項土地之分割應依附件分割方案⑶-共有人陳秋銓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即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86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秋銓、陳雯菁、陳雅晴及陳映慈即被繼承人陳秋德之遺產管理人按應有部分依序為1/ 3、1/6、1/6、1/3保持共有,其中編號B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筑雅單獨所有;其中編號C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亦分配給被告陳筑雅所有;其中編號D部分面積326平方公尺則分配給被告陳蔡阿梅、陳政誠、陳鎮坤、陳俊男按應有部分各1/4保持共有;其中編號E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及被告陳灶按應有部分1/50、49/50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亦分由原告及被告陳灶按應有部分各1/2保持共有;其中編號G部分面積360平方公尺則分配給被告陳蔡阿梅、陳政誠、陳鎮坤、陳俊男按應有部分各1/4保持共有;其中編號H部分面積472平方公尺亦分配給被告陳蔡阿梅、陳政誠、陳鎮坤、陳俊男按應有部分各1/4保持共有;其中編號I部分面積763平方公尺
分配給被告陳武義單獨所有;其中編號J部分面積395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陳武義單獨所有;其中編號K部分面積943平方公尺則分配給原告與被告陳灶按應有部分1/50與49/50保持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17,615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5、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陳映 慈,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秋德於中華民國(下同)98年 11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選任陳映慈為其遺產管理人,故列陳映慈 為被告,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雅晴、被告陳雯菁、被 告陳映慈即被繼承人陳秋德之遺產管理人經二次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兩造共同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 持份比例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 區土地,亦即都市計畫內之農地,非屬農發條例第三條 之耕地,不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系爭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 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惟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陳秋德於98年11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選任陳映慈 為其遺產管理人,故列陳映慈為被告。另依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之記載,訴外人陳永華於69年5月27日將權利範 圍四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有人即被告陳秋銓於87年9月11日將權利範圍二十分 之一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人 即被告陳雯菁、陳雅晴二人於87年9月11日將權利範圍 八十分之五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 67條之1第1項規定,有告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
㈢提出:臺中市○○區○○○段○○○段00000號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神岡區公所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函)、被 繼承人陳秋德之繼承系統表影本、戶籍謄本、最高法院 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影本、系爭土地現況 暨地籍套繪成果圖影本、分割方案圖影本、照片、空照 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0日土測字第1834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如下:
1、編號A(面積148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筑雅、陳秋 銓、陳雅晴、陳雯菁、陳蔡阿梅、陳政誠、陳鎮坤 、陳俊男、陳映慈(即被繼承人陳秋德之遺產管理 人)等九人共同分得,並依1/8、1/8、1/16、1/16 、1/8、1/8、1/8、1/8、1/8之持份比例維持分別 共有。
2、編號B、C(面積分別為75、500平方公尺),由原告 及被告陳灶等二人共同分得,並依1/50、49/50之 持份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3、編號D(面積分別為47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蔡阿梅 、陳政誠、陳鎮坤、陳俊男等四人共同分得,並依 各1/4之持份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4、編號E、F(面積分別為763、562平方公尺),由被告 陳武義單獨分得。
5、編號G(面積分別為776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陳 灶等二人共同分得,並依1/50、49/50之持份比例 維持分別共有。
6、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慮及各共有人占有之範圍及 建物坐落位置和其使用效益,並避免農地細分,又 不損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明顯為最合適之分割方
案。惟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持份比例不符,面積 各有增減,請鈞院囑託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以利 金錢補償,維持公平。
㈡被告陳筑雅之分割方案(2)應不可採,說明如下: 1、編號A部分,分割後為不通公路之袋地。
2、編號B、C部分,分割後將損及臺中市○○區○○路 00巷00號之鐵皮建物。
3、編號F部分,分割後僅140平方公尺,折算後約為42 .35坪,明顯不符使用效益。
㈢被告陳秋銓之分割方案(3)應不可採,說明如下: 1、編號B部分,分割後僅40平方公尺,折算後約為12. 1坪,明顯不符使用效益。
2、編號B、C部分,分割後將損及臺中市○○區○○路 00巷00號之鐵皮建物。
3、編號F部分,分割後僅140平方公尺,折算後約為42 .35坪,明顯不符使用效益。
4、分割方案(3)係按照土地謄本所載之面積分割,不 僅未考量細分後價值之減損,且與先前之協議不同 ,故原告不同意。
四、被告均聲明:1.同意分割系爭土地。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 原持份比例負擔。
五、被告陳灶陳述略以:
㈠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雖曾多次協商,惟均 未果。而被告陳灶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如果照分割方 案(3),被告陳灶寧可分得該方案之編號G、F、E 部分 ,編號K部分分給其他共有人,這樣分得的土地至少在 被告陳灶之屋前。被告陳筑雅及被告陳秋銓所提之分割 方案(2)(3),應俟先父遺產分割完成確定後(目前鈞院 裁判中),再由被告陳秋銓親屬自行討論分割,不能與 本件合併辦理。
㈡提出:97年6月29日、103年3月29日、103年5月10日、 104年2月6日相關會議紀錄影本、神岡區下溪洲段後壁 厝小段297-1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附卷為 證。
六、被告陳武義陳述略以:兩造協議情形如被告陳灶所提之會 議記錄。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七、被告陳筑雅陳述略以:
㈠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0日土測字第1834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2):
1、編號A(面積28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映慈(即被繼
承人陳秋德之遺產管理人)一人分得,持份比例1/1 。
2、編號B(面積57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秋銓、陳雅晴 、陳雯菁等三人共同分得,並依1/2、1/4、1/4之 持份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3、編號C(面積29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筑雅一人分得 ,持份比例1/1。
4、編號D、G、H(面積326、360、472平方公尺),由被 告陳蔡阿梅、陳政誠、陳鎮坤、陳俊男等四人共同 分得,並依1/4、1/4、1/4、1/4之持份比例維持分 別共有。
5、編號E、F、K、L(面積75、140、167、776平方公尺 ),由原告及被告陳灶等二人共同分得,並依1/50 、49/50之持份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6、編號I、J(面積763、39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武義 一人分得,持份比例1/1。
㈡抵押權部分,應於共有土地分割完成時,移轉至抵押人 分割取得之土地。分割完成後,給予被告陳秋銓移植其 所有之地上植物所需緩衝時間一年。
㈢系爭土地雖為都市計畫之農業區,惟被告陳筑雅係繼承 取得,依應有持分請求分割為個人單獨所有,以便自主 管理使用。原告之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由十一名共有 人共同取得,將造成持分面積少於各共有人原應有持分 ,引發更多紛爭,不符共有土地分割之目的。其次,被 告陳筑雅之分割方案(2)編號A、B部分與被告陳秋銓等 人之分割方案(3)編號A部分,並無袋地問題。再者,分 割方案(2)編號C、D部分,雖由被告陳筑雅取得編號C部 分,被告陳蔡阿梅、陳政誠、陳鎮坤、陳俊男等四人取 得編號D部分,惟雙方合意共同管理,保留現有鐵皮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完整。 ㈣依分割方案(2)及分割方案(3),兩造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面積與原應有部分之持分面積相同,且分割後每筆土地 皆面臨大洲路32巷,無通行障礙及拆除地上物之問題, 亦可免除因面積增減而需鑑價另為金錢補償之情形。 八、被告陳秋銓、陳雅晴、陳雯菁、陳蔡阿梅、陳政誠、陳鎮 坤、陳俊男陳述略以:
㈠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0日土測字第1834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3):
1、編號A(面積86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秋銓、陳雅晴 、陳雯菁、陳映慈(即被繼承人陳秋德之遺產管理
人)等四人共同分得,並依1/3、1/6、1/6、1/3之 持份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編號B、C(面積分別為40、250平方公尺),由被告 陳筑雅一人分得,持份比例1/1。
3、編號D、G、H(面積326、360、472平方公尺),由被 告陳蔡阿梅、陳政誠、陳鎮坤、陳俊男等四人共同 分得,並依1/4、1/4、1/4、1/4之持份比例維持分 別共有。
4、編號E、K(面積75、943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 陳灶等二人共同分得,並依1/50、49/50之持份比 例維持分別共有。
5、編號F(面積分別為140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陳 灶等二人共同分得,並依1/2、1/2之持份比例維持 分別共有。
6、編號I、J(面積763、39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武義 一人分得,持份比例1/1。
7、分割完成後,給予被告陳秋銓移植位於編號J、K其 所有之地上樹木所需緩衝時間一年。
㈡依照分割方案(3),被告陳秋銓分得面積短少0.5平方公 尺,被告陳筑雅分得部分增加0.5平方公尺,被告陳秋 銓同意被告陳筑雅不必找補。
㈢被告陳政誠希望分得分割方案(3)編號G部分,因為同方 案編號H部分上的房子為其所有,分得房屋旁邊的土地 比較方便利用。
㈣兩造共有人曾討論分割方案,但沒有共識。原告之分割 方案未經被告同意。
九、被告陳映慈(即被繼承人陳秋德之遺產管理人)陳述略以: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秋德之全體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 。
㈡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12月24日花院能家事98司 繼192字第024800號函影本。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 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 照)。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 ,63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且經兩造協調,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又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 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 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 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 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 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 、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 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 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地目雖均 為田,然係屬台中市神岡區都市計劃土地而劃定為農業區 ,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該等土地核非屬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稱之耕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 ,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是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 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該等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 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分別規定「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 ,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本件系爭土地 之面積達4,632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僅有兩造共12人,依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二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 本院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自以原物分割為宜。又原
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查系爭 土地經本院於104年7月24日會同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前 往勘驗測量,其占有及使用情況如該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 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所複丈成 果圖及本院104年7月24日勘驗筆錄可查。又原告及被告等 均同意依原物為分割;依二造所提出之三分割方案中如附 件一之分割方案為原告所提出,依該方案所示,各共有人 分得之比例與總面積乘以其應有部分並不完全相符,而須 有經鑑價找補之情事,又為大部分之被告所不同意,原則 上應不足採行;而附件2被告陳筑雅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中 ,其中所分編號A部分分得後將成為袋地,無道路可與四 周公路連絡,並非最有利之分割方案;而其中附件3被告 陳秋銓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868平方公 尺,分由被告陳秋銓、陳雯菁、陳雅晴及陳映慈即被繼承 人陳秋德之遺產管理人按應有部分依序為1/ 3、1/6、1/6 、1/3保持共有(除陳映慈未陳述意見外,其餘三人均具狀 表示同意),其中編號B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筑 雅單獨所有(而如此分割被告陳秋銓將減少分得面積0.5平 方公尺,被告陳筑雅多分得0.5平方公尺,被告陳秋銓當 庭表示不會請求被告陳筑雅為任何找補);其中編號C部分 面積250平方公尺亦分配給被告陳筑雅所有;其中編號D部 分面積326平方公尺則分配給被告陳蔡阿梅、陳政誠、陳 鎮坤、陳俊男按應有部分各1/4保持共有(該四人均具狀表 示同意保持共有);其中編號E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分由原 告及被告陳灶按應有部分1/50、49/50保持共有;編號F部 分面積140平方公尺亦分由原告及被告陳灶按應有部分各1 /2保持共有,被告陳灶則當庭並具狀表示要依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案取得該分割方案中所示其中編號C部分之土地, 但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陳灶與原告共同分得之土地業超 過其應有部分,而陳灶所稱另一理由為同地段489-11地號 土地為其所有,如依原告方案取得編號C部分之土地,將 有利於其全部土地之利用,然查:該被告陳秋銓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中編號E及F部分分配給原告及被告陳灶共有,分 得之土地亦與被告陳灶所有之489-11地號土地連接,並無 不利被告陳灶之土地利用,併加說明;其中編號G部分面 積360平方公尺則分配給被告陳蔡阿梅、陳政誠、陳鎮坤 、陳俊男按應有部分各1/4保持共有(該四人均具狀表示同 意保持共有);其中編號H部分面積472平方公尺亦分配給
被告陳蔡阿梅、陳政誠、陳鎮坤、陳俊男按應有部分各1/ 4保持共有(該四人均具狀表示同意保持共有);其中編號I 部分面積763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陳武義單獨所有;其中 編號J部分面積395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陳武義單獨所有; 其中編號K部分面積943平方公尺則分配給原告與被告陳灶 按應有部分1/50與49/50保持共有;依被告陳秋銓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顯示,現有建物所占有之位置土地均分配給該 建物之所有人,則無須於分割共有物後尚須拆除地上建物 問題,有利土地及建物之利用,而分配後各分配得土地之 人,其土地均可有適當之途逕連絡外界道路,而無分割後 成袋地問題,其次,土地分割後各分得土地者均與其所有 之其他土地相連接,更有利應用,末查:依此分割方案各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與原應有部分相符,而無須找補 之問題;此分割方案又得到過半人數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占 3/8人之同意,應可認是較為合理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因 認依該方法為分割,應能符合各共有人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 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 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 、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 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 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 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而依本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 載,訴外人陳永華於69年5月27日將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設 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人即被告陳 秋銓於87年9月11日將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人即被告陳雯菁、陳雅 晴二人於87年9月11日將權利範圍八十分之五設定抵押權 予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並按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7條之 1第1項規定,告知各該抵押權人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但各該 抵押權人均於受告知後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則各該
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依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併此 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 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原就分割方法 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詳如附表一),方屬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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