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4年度,572號
FYEV,104,豐小,572,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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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小字第5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
被   告 劉星如
受告知人  姚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81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中華民國(下同)103年4月1日23時19分許,被告酒醉駕 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中市○○路○段000號前時,不慎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上開機車之乘客即受告知 人姚靜怡受有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原告業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於103 年5月28日以匯 款方式賠付受告知人姚靜怡醫療費用33,281元、交通費 800元及看護費36,000元,共計70,081元,又因被告經 警方測得之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權。
㈡綜上,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㈢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影本、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 費用明細檢核表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費證明 影本、住院膳食費用證明單影本、看護費用證明單影本 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以其於103年4月3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與 受告知人姚靜怡簽立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及其上 有訴外人即原告受僱員工李孟勳簽名為由,稱業與受告 知人姚靜怡和解,惟原告否認上開簽名。縱上開簽名為 真,惟被告自承僅履行20萬元,尚有28萬元未履行,則 就上開被告尚未履行之28萬元範圍內,原告已賠付受告 知人姚靜怡70,081元,故原告自得代位求償70,081元。 ㈡被告所提之103年6月15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交通大隊簽定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載明依系爭 調解書之內容達成和解,顯見系爭和解書僅屬從約抑或 補充約定,原告仍得於28萬元未履行範圍內,代位求償 70,081元。
㈢縱認系爭和解書為獨立之約定,惟系爭和解書第三大段 所載之賠款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未經原告參與及同 意,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44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和解書之 和解內容對原告不具拘束力。
㈣若鈞院認原告上開理由不可採,被害人即受告知人姚靜 怡之損害均獲得彌補,而不應向原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則本件之判決結果,被害人即受告知人姚靜 怡對原告恐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有告知姚靜怡參加本 件訴訟之必要。
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強制險5萬元訴外人李孟勳未給保,利用客戶未理賠單 據竄改成受告知人姚靜怡。訴外人李孟勳有另外簽名與 強制險沒有關係,調解金額為48萬元。調解委員賴學薰 受警員拜託,利用被告酒駕理虧,以言語恐嚇威脅被告 不於一個月內達成和解,罰款會由29,500元變成10萬元 。和解成立後,警員卻稱因被告無和解誠意而罰10萬元 。103年4月6日被告至朝馬路戶政事務所調解,惟受告 知人姚靜怡稱未收到通知單而未到場,僅被告及一位三 商美邦人壽之人員到場。同年月7日,經詢問潭子調解 委員會後,始知這是司法黃牛的技倆。而系爭調解書內 容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被告不需再賠等語,資為 抗辯。
㈡既然調解書包含強制險的話,我就不用再賠了。



㈢提出: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03年6月 15 日和解書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 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稱若以受告知人姚靜怡業已與被告 達成和解且損害並已獲得彌補而認原告應受敗訴判決,則 受告知人姚靜怡即有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65條規定,於104年11月23日以民事告知聲請訴訟暨 準備狀聲請告知受告知人姚靜怡參加訴訟,經本院合法通 知受告知人,惟受告知人未請求參加訴訟,合先敘明。乙、實體事項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 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 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參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 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考)。又按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 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 人不受其拘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酒醉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段000號前時,不 慎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上開 機車之乘客即受告知人姚靜怡受有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因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於103 年5月28日以匯款方式賠付受告知人姚靜怡醫療費用33,28 1元、交通費800元及看護費36,000元,共計70,081元,又 因被告經警方測得之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 之標準,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取



得代位權等語;被告則認:既然調解書包含強制險的話, 我就不用再賠了等語;則本件應查明者為:到底被告與受 告知人於103年4月30日在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 調解內容真意為何?
⒈原告否認在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有公司人員在場, 因而認該調解結果對原告不生效力,然查調解當時確有 原告公司職員李孟勳在場,並同意在被告賠償受告知人 48萬元中支付28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調解書影本上有 李孟勳簽名可資佐證,且事後原告公司確曾?款28萬元 給受告知人,此有該原告公司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 台中分行函所附匯款資料等在卷可證,如原告否認有公 司人員在場,為何調解書上有該公司職員之簽名及原告 公司有匯款給受告知人之事實?可見調解當時確實經由 原告公司同意賠付28萬元給受告知人無訛。
⒉其次應查明者為原告同意賠付28萬元之真意為何?按卷 附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僅記戴「聲請人(即 本件被告)願意給付對造人2(即本件受告知人)、關於本 件所衍生之體傷醫療費用及其他一切費用等,共計肆捨 捌萬元整(含強制保險)。」是在被告與受告知人在調解 委員會調解時,被告是同意賠償受告知人48萬元,其中 28 萬元由在場原告職員同意由保險公司賠付28萬元, 並相關應賠償資料帶返原告公司,且申請原告公司同意 賠款28萬元,並完成匯款程序,雖原告公司於本件訴訟 中函知本院該28萬元中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0,081 元及酗酒駕車責任保險金209,919元,然查:所謂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70,081元,受告知人在成立調解前即已 向原告申請理賠,如受告知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條件為 被告賠償受告知人之金額「含強制保險」在內時,受賠 償者即不得再向保險公司提出賠償申請,而應將全部應 理賠之資料交由賠償者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而本件調 解書內容既註明「含強制保險」,則受告知人應不得再 向原告申請任何賠償,而應將全部資料交由被告持向原 告申請理賠,被告與受告知人在調解時之前,原告公司 職員李孟勳即知受告知人有請原告理賠70,081元,在調 解時原告職員同意賠付受告知人28萬元前,一定會詳細 審查相關賠償之條件資料,如有不符應不可能同意賠償 28萬元,而本件是車禍事故,原告公司職員李孟勳一定 會詳細審閱交通事故相關之現場資料,而依卷附本院向 該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閱之調解資料所示,卷內有道路 通事故現場圖上明文記載被告「酒測值0.17MG/L」,而



有酒駕肇事強制責任即或理賠仍能向被告追償之事實亦 應為原告職員之李孟動所明知,則於調解現場該李孟動 即應告知被告即或賠償受告知人強制保險金額,原告仍 能向被告追償,或者不將該強制險應賠償金額列入調解 成立內容,換言之,調解當場應告知被告所賠付之48萬 元中之28萬元部分保險公司實僅支付209,919元,餘款 仍由被告支付,因所含強制險部分被告酒駕保險公司不 予賠付,調解時被告亦會提出應理賠受告知人部分全由 酗酒駕車責任保險金支付,反正賠償總金額不變,被告 可請受告知人不請求強制保險,而請保險公司之原告將 要支付之28萬元全由酗酒駕車責任保險金賠付,則原告 明知前述情形,在調解當場仍表示同意含強制保險金在 內賠付受告知人28萬元,則依前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0條規定原告自受其拘束,並由此可推知當時調解當 場之被告、受告知人及原告公司代表均同意賠償金中之 28萬元由原告公司支付,並含強制保險在內,從而,原 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賠 付所支付之強制理賠款,應無理由,而應駁回。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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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