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虎小字第127號
原 告 黃香禮
訴訟代理人 黃煌昇
被 告 蘇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67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因原告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334 號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在案,惟原告於該案件刑事 審理中,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而聲請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刑事庭 即依其聲請,以被告為侵權行為人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雲林 縣虎尾鎮德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復興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因見該處路邊停放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竟疏未 注意貿然占用來車道向左轉彎,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自雲林縣虎尾鎮復興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
原告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臀部挫傷、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車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1,4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4 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左胸 壁挫傷、左臀部挫傷、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4 年8 月4 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稽(參警卷第5 頁、第11頁至第2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95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下 稱偵卷)。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原告撤回告訴,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前揭刑事判 決1 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4 年度交易字第334 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對前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 守。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證(參警卷第13頁至第 14頁),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須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之目的,一來駕駛人因須以約直角90度轉彎, 必須確實減至相當低速才能過彎,反之,駕駛人如未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即開始左轉,以圓弧形的軌跡過彎,則往往只 有稍微減速而已,對於其車左、右之人、車均造成更大的危 險,次來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才能盡早完成左轉,先在 交岔路口內完成左轉動作後,以直行進入欲轉入的道路,如
此能避免車輛轉彎時對於左、右之人、車之危險。依本案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之兩車事故 後停放位置及碰撞位置(參警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20頁) ,及被告於警詢中供明系爭車禍後車輛並未經移動等語,有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警卷第9 頁),可知被告 駕駛之本案車輛車身位於德興路南往北向之內側車道路口前 緣,車頭略朝西北方向,車身完全未進入復興路東向西之路 口,顯然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係以斜行而非直行之方式進入復 興路,足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 即開始左轉甚明。被告提前開始左轉的違規駕駛行為,致未 能清楚辨識並即時反應原告自復興路由西往東向之車道騎乘 腳踏車而來,難認無過失。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當時駕 駛本案車輛沿德興路左轉往復興路方向時,因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口,致欲行駛之復興路東往西方向車 道寬度不足,又原告所騎乘腳踏車後方有車輛打遠燈致視線 不清楚等語(參警卷第9 頁),由其所述可知,被告在視線 不清楚之際仍繼續行駛,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若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見原告騎乘腳踏車自前方直行而來 。,是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 ,應堪認定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本案車輛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見狀況未妥適採取安全措施且為 繞越路口10公尺內之違規停車,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 等語明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4 年8 月4 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 書存卷可稽(參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顯見系爭車禍是因 被告搶先左轉所致,而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 ,亦堪認定。從而,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再者,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等
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㈣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 左胸壁挫傷、左臀部挫傷、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 受有痛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為高工畢業,曾從事百貨業,名下有 數筆不動產及數筆投資所得;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曾從事教 職,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數筆投資、利息所得等情,除據兩 造自陳明確外(參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足憑(參警卷第1 頁、第3 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 ,且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需至醫院看診,其身體、 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併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 狀況,及被告因上揭過失致生系爭車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對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1,430元,顯屬過高,應酌減至 12,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104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從准許,爰予駁回。
六、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 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敗訴部分,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並此敘明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40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