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5年度,17號
HUEM,105,虎交簡,17,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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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博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7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博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博彥於民國104 年8 月15日11時至14時許,在雲林縣西螺 鎮○○路00號之新果菜市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1 瓶,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稍後,途經雲林縣西螺鎮○○里○○路000 號前時,因 交通違規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 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4 年8 月15日第KAN0 30370號)。
三、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725 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40 6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9 月7 日起至105 年9 月6 日止,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 年9 月10日,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23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18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上開緩起訴另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278 號處分書撤銷,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4 年12月15日合法送 達於被告,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 察署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4065號處分書、簡易判決處刑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就本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廖博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 ,本件屬初犯,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安全影響甚大,現今社會更難以容忍酒後駕車之肇 事行為,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於102 年修法後,不僅提 高法定刑度,更明確採取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用以宣示 該罪處罰之目的,在於非難駕駛人漠視交通安全之不負責任 心態,被告本件未肇生他人損傷,實屬至幸,應知所悔改。 另考量被告本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未因此發生車禍事 故,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除酒後騎乘機車外, 另有闖越紅燈、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等犯罪情節;被告職業為 工,大學肄業之學歷,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緩起訴期間 猶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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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