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再通
林曉芬
吳昆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356號、第5566號、第5567號、第6139號),本院虎尾簡
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再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附表二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曉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昆華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再通、林曉芬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王再通於民國 102 年1 月底取得賭博網站「TS彩簽賭博網(網址:aa .ts 5168 .net )之帳號、密碼後,於網站上公布賠率,並利用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LINE」通訊軟體 或以通話方式作為聯絡賭客簽賭下注之工具,在其雲林縣土 庫鎮○○里○○00○0 號住處或其他各地點接受不特定之賭 客下注,林曉芬則自103 年間某日起,經王再通開放「i311 」帳號供其管理使用,並受理不特定之賭客以網路連結至上 開網站下注,其等賭博之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為 對獎依據,由賭客簽注2 組或3 組號碼(即「2 星」或「3 星」),如簽中「2 星」可獲得賭資57倍之賭金、「3 星」 則可獲得賭資570 倍之賭金,如未簽中賭資即由王再通、林 曉芬贏得,以此射倖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不 特定人對賭。於經營賭博網站期間,賭客吳昆華分別基於賭 博之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日前某日,以上開方式向王再 通簽賭5 次,賭金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交付吳 昆華;賭客陳亦廷(另案偵辦中)於103 年間,陸續以上開 方式向林曉芬簽賭數次,林曉芬藉此依下注金額按比例抽取 酬勞;賭客林弘斌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2 月間,陸續以上 開方式向王再通簽賭數次。
㈡、王再通另基於賭博之各別犯意,於103 年間自廖淯任(另案 業判刑確定)、沈柏竕(另案偵辦中)取得賭博網站「天下 運動網(網址:ag .ts9999.net)之「sb691 」帳號、密碼 後,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前某日,透過網路連線至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上開網站並登入下注16次,其賭博 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籃球比賽各球隊之輸贏為對獎依據 ,凡簽注之隊伍贏得比賽,王再通即可獲得賭資0.95倍之賭 金,反之賭資則歸廖淯任所有,賭資、賭金則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匯款方式交付。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再通、林曉芬及吳昆華之自白、證人廖淯 任、沈柏竕之證述、王再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天下運動網」、「TS彩簽賭博網」之翻拍照片共13 張。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 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 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 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 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相較,僅係行 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 臺非字第108 及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再通、 林曉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 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吳昆華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王再通、林曉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被告王再通、林曉芬出於單一之營利意圖,於密 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反覆且持續為上開賭博犯行數次, 應評價為集合犯之1 罪。被告王再通、林曉芬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王再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被告王再通犯罪事實㈠之圖利聚眾賭博罪1 罪及犯罪事實㈡ 之賭博罪16罪;被告吳昆華犯罪事實㈠之賭博罪5 罪,均係 犯意各別,犯行獨立可分,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王再通、林曉芬經營六合彩簽賭,供公眾參與賭 博,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而參與賭博之人, 因心繫輸贏之結果,心情易受起伏,可能間接影響家庭和諧
,甚至引發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和平秩序 皆有不良影響,而其等透過網際網路經營賭博,此與傳統面 對面之簽賭方式不同,影響範圍更為廣泛,危害性更為嚴重 。另考量被告王再通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長達2 年餘,依 其與吳昆華之賭資匯款時間及金額判斷,其賭博之頻率甚高 、金額甚高,當有相當之規模,被告林曉芬自103 年間開始 加入經營,自稱僅接受賭客陳亦廷之投注,且係以每百元抽 取2 至3 元利潤之方式獲利,與共犯王再通之獲利及犯罪情 節顯然有別,應依罪責相當之原則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吳昆 華、王再通參與賭博,意圖以不確定之僥倖方式獲取金錢, 尚非可取,而其等簽注之金額均非低,此與鄉間臨時起意之 小額博奕亦有差別,賭博之方式更與撲克牌、象棋或其他需 一定技巧之賭博遊戲不同,射倖性更高,於量刑上當不能等 同視之。另分別考量:被告王再通從事禮儀工作,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情況,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被 告林曉芬現無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情況, 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吳昆華務農維生,教育程度為 高工畢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因另案賭博,經本院以104 年 度虎簡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素行,暨其 等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王再通量 處如主文及附表二所示之刑、被告林曉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吳昆華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再通、 吳昆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各諭知如附表一、二及主文所示 。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吳昆華(中國信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再通(上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賭金匯款時間暨宣告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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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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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 月7 日(聲│44萬0553元 │吳昆華犯賭博罪,處│
│ │請書誤載為104 年1 │(王再通匯出)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月1 日,應予更正)│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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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1 月13日 │29萬9211元 │吳昆華犯賭博罪,處│
│ │ │(王再通匯出)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元,如易服勞役,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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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1 月21日 │7萬7429元 │吳昆華犯賭博罪,處│
│ │ │(王再通匯出)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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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1 月28日 │46萬3966元 │吳昆華犯賭博罪,處│
│ │ │(王再通匯出)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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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2 月3 日 │25萬2906元 │吳昆華犯賭博罪,處│
│ │ │(王再通匯出)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元,如易服勞役,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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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王再通(上開帳戶)、廖淯任(上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賭資、賭金匯款時間暨宣告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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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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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4 月7 日 │48萬1244元 │王再通犯賭博罪,處│
│ │ │(廖淯任匯入)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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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4 月8 日 │7583元 │王再通犯賭博罪,處│
│ │ │(王再通匯出)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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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4 月20日 │34萬3946元 │王再通犯賭博罪,處│
│ │ │(廖淯任匯入)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元,如易服勞役,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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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4 月27日 │35萬0271元 │王再通犯賭博罪,處│
│ │ │(廖淯任匯入)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元,如易服勞役,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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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4 月28日 │30萬元 │王再通犯賭博罪,處│
│ │ │(廖淯任匯入)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元,如易服勞役,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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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5 月6 日 │6萬1906元 │王再通犯賭博罪,處│
│ │ │(王再通匯出)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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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 年5 月25日 │26萬9387元 │王再通犯賭博罪,處│
│ │ │(廖淯任匯入)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元,如易服勞役,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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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 年6 月4 日 │12萬5020元 │王再通犯賭博罪,處│
│ │ │(王再通匯出)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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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 年6 月8 日 │20萬0332元 │王再通犯賭博罪,處│
│ │ │(廖淯任匯入)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元,如易服勞役,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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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6 月15 日 │42萬6299元 │王再通犯賭博罪,處│
│ │ │(廖淯任匯入)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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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6 月25日(聲│1萬0500元 │王再通犯賭博罪,處│
│ │請書誤載為103 年6 │(廖淯任匯入)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 │月24日,應予更正)│ │元,如易服勞役,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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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7 月1 日 │7709元 │王再通犯賭博罪,處│
│ │ │(廖淯任匯入)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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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7 月14日 │39萬9358元 │王再通犯賭博罪,處│
│ │ │(廖淯任匯入)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元,如易服勞役,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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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7 月20日 │21萬4806元 │王再通犯賭博罪,處│
│ │ │(廖淯任匯入)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元,如易服勞役,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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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7 月27日 │18萬0940元 │王再通犯賭博罪,處│
│ │ │(廖淯任匯入)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3 年8 月3 日 │14萬5099元 │王再通犯賭博罪,處│
│ │ │(廖淯任匯入)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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