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顯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黃顯智於民國104 年11月21日11時起至同年月22日12時許, 在雲林縣斗南鎮中正路之「太子會」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22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位於雲林縣莿桐鄉之友人 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稍後,行駛至雲林縣虎尾鎮○ ○里○○000 號前之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1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仍 達每公升0.5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4 年11月22日第KAP027287 號) 。
三、核被告黃顯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 第1362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 年6 月12日期滿未經 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2 度再犯 相同案件,顯見上開寬貸之刑事處遇對於被告未生警惕及矯 正之效,本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件自應對被告處以相 當之刑罰。被告吐氣酒精濃度超越標準值數倍,飲酒狀況自 屬嚴重,而其因駕駛失控摔倒受傷,益見被告之心神均因酒 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本件幸未造成他人之損傷,實 屬至幸,被告當知所警惕。另斟酌被告本件係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駕駛時間較短,然因飲酒而自摔受傷之犯罪情節;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勞動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