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4年度,295號
HUEM,104,虎交簡,295,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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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53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逸傑於民國103 年10月18日12時至13時止,在 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2 之2 樓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 啤酒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 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至15時10分間某時 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 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稍後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下南56之 2 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15時16分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程序事項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 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4 9 號判決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程式規定,判決不 受理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因本院上開判決屬程序判決,檢察官本次就同一犯行再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先予敘明 。
㈡、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611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5217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11月6 日起至104 年 11月5 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經同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91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 ,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4 年9 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之住所及居所(他1164號卷第6 頁、7 頁),寄存送達並於 緩起訴期間內生送達之效力,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5217號處分書、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公務電話紀



錄單、撤銷緩起訴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就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違反公共危險 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103 年10月18日,第KAM090642 號)。四、核被告陳逸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本件屬初犯, 尚非習於違犯交通法規或酒後肇事之人,惟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於修法後,不僅提高法定刑度,更明確採取抽象危險 犯之立法模式,用以宣示該罪處罰之目的,在於非難駕駛人 漠視交通安全之不負責任心態,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除可能造成自身傷亡外,亦可能對於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釀成災害,如駕駛人不能自我克制,交通安全將難 有安寧之日,被告應有所醒悟。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飲酒狀況尚非嚴重,犯罪時騎乘機車 ,行駛之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酒後行駛於道路之時間非長 ,並未造成其他損害等犯罪情節;高職肄業之學歷;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經檢察官緩起訴後 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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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