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215號
原 告 江文傑
被 告 程淑貞
訴訟代理人 程曾廣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7 ,000元,嗣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營業損失與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 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其於104 年3月9日向被告承租花蓮縣秀林鄉○ ○村○○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言明不立契 約、月租金為2,000 元,惟房屋破損及未備有水電部分需由 原告自行負責請人裝潢暨修繕。嗣原告妻子於104年9月間生 病,原告又以開計程車為業,故請女兒前來幫忙照顧,詎被 告卻要求多付2,000 元租金,顯不合理。嗣被告要求原告於 104 年11月初前遷出,原告只能於104年10月9日遷出。就此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施作水電及修繕之費用47,000元,又原 告為覓屋搬遷致3天未能營業而受有6,000元之損失,以及原 告與病妻為此事受精神折磨計20,000元。爰依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3,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屋實為倉庫,當初係原告要求承租,然被 告沒錢,所以請原告自己整理,且言明僅供原告短暫居住, 原告也同意,雙方並約定須於租賃結束時回復原狀。惟原告 遷入後即因生活上摩擦而對被告有不理性舉動,謾罵、咆哮 ,甚至動手打人,令被告坐立難安,產生恐懼,並已向警察 報案。被告年事已高,不敢再讓原告繼續住下去,因此提前 1 個月於104年9月21日即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於104年11月1 日搬離,原告也同意而於104年10月9日即搬離現址,但未依
當初約定將倉庫回復原狀。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不值採信,因 系爭房屋施工均由原告及其親人自行施作,廠商未實地勘察 ,如何正確估價,且估價單上全無細項,僅是推估預算,並 非實際支出,故原告僅憑估價單實難證明其受有損害。況被 告已給予原告30日時間搬遷,足夠原告將設施拆離,即使其 受有損害,亦係其個人消極不作為所致。另原告未將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被告須花費自行為之,故亦得為抵銷抗辯。從 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 條 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四,即:⒈須 一方受有利益、⒉一方受有損害、⒊受有利益與受有損害之 間有因果關係存在、⒋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若有未符, 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經查,原告雖主張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2,000 元,因屋內未經裝潢與備有水電,故支出 47,000元之水電及修繕費用等語,惟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與 言詞辯論期日時亦已自承:當初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破損及水 電部分應由承租人即原告自行負責等語(參卷第18頁、第23 頁正反面),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修繕義務應由原告負擔 乙事已有另外之約定,故被告縱受有利益,並無違反契約之 約定,且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況且,原 告雖提出47,000元之估價單,然為被告否認其真正,而關於 原告有無實際支出該筆費用之真實性及必要性,其均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裝修費用47,000元,應無理由。(二)又原告雖主張為另行覓屋致3 天未能開計程車營業,因而受 有6,000 元之損害云云,惟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證明確實 受有損害外,尚須證明其所受損害與對造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關於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收確實達2,000 元 乙節,其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是否確實有該損害,顯非無 疑。又兩造發生爭執後,被告於104 年9月底請求原告於104 年11月初前搬遷,原告亦已於104年10月9日搬離系爭房屋等 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換言之,兩造相處不和睦後,被告 請求原告搬離,且原告亦已遷離,則縱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 上損失乙節為真實,然亦難認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准許。另原告 雖主張其與其妻為此事而受折磨,故請求慰撫金20,000元云
云,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均定有明文。準此,慰撫金之請求須 以人格、身分之權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要件,始足當之。 惟據原告之主張,兩造間僅有財產契約之紛爭,故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身分之權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