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吳謝金月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吳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二十七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甲○○前因罹 有老年期癡呆症等病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 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2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共有土地,為辦理分割事宜,以利日後土 地之利用,爰聲請准予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分別為民法第1101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所明定。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監宣 字第52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結果通知書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監 宣字第527號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 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確為共有土地,若 能辦理分割,將有助於土地利用並發揮其效益,復參以聲請 人所提之上開分割契約書,亦僅按受監護宣告人甲○○原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分割,衡情確實符合其利益。從而,聲 請人聲請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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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類│ 坐 落 │權利│
│號│別├───┬───┬───┬───┬───┤範圍│
│ │ │縣市 │鄉鎮市│ 段 │ 地號 │面積 │ │
│ │ │ │區 │ │ │(平方 │ │
│ │ │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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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臺南市│將軍區│將軍段│ 3427-│950 │986 │
│ │地│ │ │ │ 0000 │ │分之│
│ │ │ │ │ │ │ │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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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臺南市│將軍區│將軍段│ 3442-│639 │626 │
│ │地│ │ │ │ 0000 │ │分之│
│ │ │ │ │ │ │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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