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1號
KSYV,105,監宣,11,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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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許得志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許吳美瑛
關 係 人 許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四十五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四十三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六十六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 被指定人之意見」,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配偶,甲○○○因罹有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等症狀, 無意思表達能力,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 度,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甲○○○ 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各1件及戶籍謄本5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在邱外科醫院對甲○○○進行鑑 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醫師吳睿敏前訊問甲○○○,當場呼喚 甲○○○並問其姓名及指認親人,其無反應。經鑑定人吳睿 敏醫師鑑定認為:甲○○○因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自 92年起於榮總接受治療,104年9月27日因噎窒息致到院心跳 停止,急救後合併呼吸衰竭,於邱外科醫院治療迄今,目前 甲○○○意識不清,四肢乏力,長期臥床、呼吸器依賴,24 小時日常生活依賴他人照護,其腦部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 建議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105年2月18日鑑定筆錄)。是甲 ○○○因罹有上開病症,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爰依法宣告甲○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有 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乙○○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關係親密,現負擔其生活費及照顧事宜,亦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兼酌甲○○○之子女許金 鳳、丙○○及許銀蓉均表示同意由乙○○擔任監護人,有上 開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由乙○○擔任監護人,應 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乙○○擔 任甲○○○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乙○○,自 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 指定甲○○○之子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本院參酌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子,關係親密 ,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同上筆錄) ,兼酌甲○○○之配偶乙○○、其他子女許○○、許○○等 人均同意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同意 書1件在卷為憑,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乙○○即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復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 件,且為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加以聲 請人因辦理本件鑑定事宜已支出3,500元之鑑定費用,有其



提供之收據1份在卷可稽,故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本件程序費用為 4,500元,並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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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