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郭彩香
相 對 人 鄭瑞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最高法院著有87 年台聲字第347號、86 年台聲字第5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非訟事件,除本 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 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 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條前段亦有明定。末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參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認可其與相對人鄭瑞林之大陸地區離婚判 決,核其性質為非訟事件,而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現居 於大陸地區;雖上開判決書記載相對人之住所為高雄市○○ 區○○村○○路000號之1,然相對人確未居住亦未設籍於上 開地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 果單在卷可憑,又依上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相對人 係設籍屏東縣屏東市○○里00鄰○居巷00號之1,該址應係 相對人之住所地,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 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