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4年度,20號
KSYV,104,重家訴,20,2016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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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
原    告 許聰賢
訴 訟代理 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洪儀婧律師
被    告 黃伯琮
兼訴訟代理人 許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林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均有明文。此外,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亦可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對 被繼承人許林望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即土地及建物部分應協同 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就上開部分予以分割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 頁),嗣經變更為請求准就被繼承人許林望所留遺產 予以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詳下述),核上開變 更依據之基礎事實均為相牽連,依前揭規定自屬合法。二、按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 部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林望 之遺產範圍除附表一所載項目外,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 後尚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建物(見本院卷一 第46頁),惟原告主張上開建物業已滅失,兩造遂於本院審 理時同意該建物不列入本件遺產分配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1 6 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列入分割之遺產範圍即不包 含前開建物在內。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許林望於民國103年9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應為原告、被告許聰明及訴外人許 桃,惟許桃早在98年12月31日即死亡,被告黃伯琮為其子 女,依法代位繼承許桃之應繼分,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許 林望之繼承人,其法定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許林望生前在97年5月3日曾至民間公證人黃庭和 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二份,其中一份將附表一編號一項目 指定由原告及被告許聰明共同繼承(下稱系爭甲公證遺囑 ),另一份則載有:「…於上開存款用罄時,本人之生活 費、醫藥費……等費用,應由長子許聰賢、之(按:次) 子許聰明共同分擔,以迄終老。如有不負擔者,應不得繼 承本人之遺產。」等語(下稱系爭乙公證遺囑),嗣被告 許聰明並未負擔被繼承人許林望生前之扶養費,其依系爭 乙公證遺囑意旨原不得繼承,然該遺囑上開指定遺產分割 方式及應繼分均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即各為六分之一,故 其等仍得按法定特留分比例繼承遺產。
(三)現全體繼承人間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然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分割上 開遺產,由原告取得其中六分之四,被告各取得六分之一 等語,並聲明:請准就被繼承人許林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予以分割,並按上開比例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附表一之遺產,然觀以系爭乙公證遺囑 之記載,係以被繼承人許林望生前存款用罄為停止條件,但 許林望於死亡時既仍有存款,該遺囑即未發生效力;又被告 許聰明在被繼承人許林望生前尚有盡扶養之責,且許林望生 前亦未特別表示被告許聰明不得分配遺產,被告許聰明自得 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黃伯琮則同意按其特留分即 六分之一予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林望於103年9月26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原應為原告、被告許聰明及 訴外人許桃,惟許桃早在98年12月31日即死亡,被告黃伯琮 為其子女而代位繼承許桃之應繼分,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許林 望之繼承人,另許林望生前曾立有系爭甲、乙公證遺囑等情 ,有系爭甲、乙公證遺囑、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函檢送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大寮郵局檢 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16、36-42 、46、171-183頁、卷二第2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216-217、273頁),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經兩造 繼承而公同共有,又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與上揭法條規定相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林望存款已不敷使用,且被告許聰明 因未共同負擔許林望之扶養費用,依系爭乙公證遺囑即不 得繼承許林望之遺產,其僅能就其法定特留分比例加以主 張等語,此部分則為被告許聰明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此經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 判例著有明文。
系爭乙公證遺囑記載略以:「…立聲明書人許林望,因年 事漸高,處理本人日常生活事務漸力不從心,因此願將本 人於郵局鳳山七支局(按:大寮郵局鳳山七支局)…及大 寮鄉農會(按:高雄市大寮區農會)…等貳筆帳戶委託長 子許聰賢全權管理,以支付本人所有開銷。」、「於上開 存款用罄時,本人之生活費、醫藥費……等費用,應由長 子許聰賢、之(按:次)子許聰明共同分擔,以迄終老。 如有不負擔者,應不得繼承本人之遺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0頁反面),由上述文字記載內容可知,被繼承人 許林望於書立系爭乙公證遺囑時,其本意擬將其上開存款 委由原告管理,並由原告負責處理許林望之相關費用支出 事務,嗣後再由原告及被告許聰明共同負擔許林望之扶養 費用,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許林望於委任原告處理上開 事務時,既查無有何特別指示內容,許林望應無限制原告 需優先使用前揭存款以支付費用之意思,倘該存款數額於 客觀上顯難負擔相關生活開銷者,縱令仍有少量餘額,亦 無從據此強令原告先以許林望已屬不足之存款支應其花費 ,原告本得選擇以自己金錢代墊相關支出。又原告主張其 已為被繼承人許林望支付生活及醫療等相關費用乙節,業 經其提出歷來支出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7-124頁 、卷甲- 丁),復以前揭單據均由原告配偶簡麗淑為被繼 承人許林望支出費用而開立乙情,亦據證人簡麗淑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另參酌原告自98 年起即以自 己名義為被繼承人許林望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等節,



有勞動部104年11月9日函檢送雇主歷年申請聘僱外籍勞工 照顧被看護者許林望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 1- 291頁),則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原告確有支出其所提 單據所載費用之事實。此外,許林望設於高雄市大寮區農 會帳戶自99年9月起之存款餘額即未達100,000元,另於大 寮郵局鳳山七支局帳戶自97 年7月29日以後,其餘額甚至 未逾10,000元,此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歷史交易清單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183頁、卷二第252頁);然審酌 原告所提上開費用單據可知,許林望自99 年9月起按月支 出之生活所需費用約為25,000元至40,000元左右,偶有逾 50,000元之譜(見本院卷乙第133 頁以下),因此單憑許 林望上述存款數額,顯不足支應其終老甚明,堪認本件已 符合系爭乙公證遺囑所載「存款用罄」之前揭要件。被告 許聰明固以前詞置辯,並空言否認原告所提上開單據之形 式上真正,然均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抗辯即難採 認。
此外,原告固主張被告許聰明未負擔被繼承人許林望生前 扶養費用等情,然原告於許林望生前曾受託管理其存款支 出事務乙節,既如上述;是相較於被告許聰明,原告既負 責管理上揭事務,對於許林望存款是否得以支應開銷乙事 自然甚為瞭解,則在上開帳戶存款不敷使用時,原告本應 先就前揭情事通知被告許聰明,若被告許聰明於知悉上情 後仍不負擔許林望之扶養費用,此時方能謂符合系爭乙公 證遺囑有關不得繼承遺產之前揭要件;否則被告許聰明既 無從知悉許林望存款已有不足使用之情,若令其主動為分 擔扶養費用之舉,恐屬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平。經查, 證人簡麗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約在97 年4月20日 自許林望處接手處理生活開銷事宜,錢大約二年就用完了 ,伊於開始管理帳務後曾按月將帳目交予被告許聰明知悉 及蓋章,但被告許聰明在幾個月後即表示他不用看,後來 伊去找被告許聰明的兒子幫忙蓋章,但他兒子幾個月後也 拒絕幫被告許聰明蓋章,之後伊無法尋得被告許聰明去向 ,即未再將帳目給被告許聰明看;又伊在許林望存款用盡 後,曾向許林望提及其生活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許聰明共 同負擔,但許林望表示被告許聰明不會拿錢出來,伊後來 就沒有說話,其後原告亦未向被告許聰明要求平均分擔扶 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 271頁)。準此,縱認原 告主張被告許聰明許林望存款已有不足時,並無負擔許 林望扶養費用之情節為真正,但依證人簡麗淑之前揭證詞 可知,原告在許林望存款不敷使用後,未將此等情事令被



許聰明知悉,則依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許聰明已合於 系爭乙公證遺囑所定不得繼承遺產之要件。至原告另主張 其曾口頭向被告許聰明告以許林望存款不足之情,然此部 分不僅與簡麗淑上開證述內容相左,且為被告許聰明否認 ,而原告亦未能就此舉證以明其實,則該主張尚難憑採。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向被告表達許林望存款不 足之事,難謂符合系爭乙公證遺囑有關不得繼承遺產之要 件,則原告主張被告許聰明僅能按其特留分比例繼承遺產 ,自無理由。
(三)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本院認定如下: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除配偶以外之第一順序遺產繼承人;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按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觀 諸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 條及第1141條前段規定自 明。再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 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 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 條第1項、第 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 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應得特留分之應得 之數有不足者,該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 指定等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依同法第 1225條規定,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著 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判要旨可參。另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二分之一;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 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3 條第1款及第1224條亦有規定。
經查,原告、被告許聰明及訴外人許桃均為被繼承人許林 望之子女,惟許桃早在本件繼承開始前即死亡,被告黃伯 琮為其子女而代位繼承許桃之應繼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其等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分別各為三分之一 、六分之一。又系爭甲公證遺囑就附表一編號一之不動產 ,已指定分割方法由原告及被告許聰明均分(見本院卷一 第9 頁反面),依上說明,原應尊重立遺囑人許林望之意 思。然本件遺產關於土地部分,如按經兩造所同意之計算 數額即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後(見本院卷二第 217頁), 系爭甲公證遺囑之指定分割方法已侵害被告黃伯琮之特留 分額(詳如附表一價值金額及備註計算式);又被告黃伯 琮已表達其應取得法定特留分即六分之一之意思(見本院 卷二第216 頁),可見其有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準此,



系爭甲公證遺囑就附表一編號一項目所指定之分割方法, 既已侵害被告黃伯琮之特留分,自應扣減。
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 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遺產分 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許林望於系爭甲、乙遺囑有關遺 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內容,其原意係使其遺產得由原告及被 告許聰明共同繼承,且兩造均同意被告黃伯琮僅按其法定 特留分比例分配,兼衡本件繼承人數尚非眾多,且附表一 所示遺產幾為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維持分別共有,不 致土地日後使用或處分困難,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 ,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 認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附表二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林望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 價值金額 │ 分割方法 │
│ │ │ (新臺幣) │ │
│ │ │ │ │
├──┼────────────┼───────┼───────────────┤
│ 一 │高雄市大寮區大寮段芎蕉腳│ 6,772,500元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 │小段2092地號土地(面積:│ │ │
│ │9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全部) │ │ │
├──┼────────────┼───────┼───────────────┤
│ 二 │高雄市大寮區三隆段153地 │ 13,410元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 │號土地(面積:74.83平方 │ │ │
│ │公尺、權利範圍:4301/360│ │ │
│ │000) │ │ │
├──┼────────────┼───────┼───────────────┤
│ 三 │高雄市大寮區三隆段154地 │ 216,792元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 │號土地(面積:260.15平方│ │ │
│ │公尺、權利範圍:1/18) │ │ │
├──┼────────────┼───────┼───────────────┤
│ 四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帳戶存款│ 63元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
備註(計算式):
被繼承人許林望如附表一之遺產總額為7,002,765元。被告黃伯琮之特留分為1,167,128元(計算式:7,002,765 X 1/6 =1,167,128,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令原告及被告許聰明取得上開編號一遺產項目後,其餘遺產 項目總額為230,265元(計算式:13,410+ 216,792+63 =230,2 65),不足被告黃伯琮應得之前述法定特留分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 │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
│ 一 │ 許聰賢 │ 十二分之五 │
├───┼────────┼───────┤
│ 二 │ 許聰明 │ 十二分之五 │
├───┼────────┼───────┤
│ 三 │ 黃伯琮 │ 六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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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