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林雯淇
相 對 人 林瑞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二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林雯菁(女,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罹患巴金 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 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相對人之次女林雯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8頁),其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 親屬,依上揭規定,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 ),並經本院於105年2月26日至高雄佳醫護理之家進行鑑定 ,在鑑定人即心方診所吳睿敏醫師前訊問相對人,見相對人 臥床,以鼻胃管照護,眼睛緊閉,經點呼其姓名三次均無反 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 陳述相對人因巴金森氏症於高醫治療已超過10年,因腦部神 經持續退化,目前相對人失智症狀已達嚴重程度,無法以言 語表達其意思,對於外界刺激無法做出有意義之回應,且需
使用鼻胃管餵食,四肢已呈現僵直攣縮,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須24小時臥床專人照護,無法瞭解外在訊息,亦無法表達 自身之意思表示,經過治療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相對人因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 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既經監護 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現於高雄佳醫護理中心治療養護,名下有不動產,須 有人為其處理生活及財產事項,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 與相對人誼屬至親,於醫療器材公司任職已有7年,工作穩 定,有能力可以照顧相對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相對 人之配偶林陳阿琴及其他子女林尉翔、林雯菁均表示同意由 聲請人任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復查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是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 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 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林雯 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林雯菁為相對人之次 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見本院卷第22頁),且林陳阿琴、林尉翔皆表示同意, 有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是認由林雯菁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林 雯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