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802號
KSYV,104,監宣,802,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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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林雯淇 
相 對 人 林瑞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二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林雯菁(女,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罹患巴金 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 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相對人之次女林雯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8頁),其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 親屬,依上揭規定,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 ),並經本院於105年2月26日至高雄佳醫護理之家進行鑑定 ,在鑑定人即心方診所吳睿敏醫師前訊問相對人,見相對人 臥床,以鼻胃管照護,眼睛緊閉,經點呼其姓名三次均無反 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 陳述相對人因巴金森氏症於高醫治療已超過10年,因腦部神 經持續退化,目前相對人失智症狀已達嚴重程度,無法以言 語表達其意思,對於外界刺激無法做出有意義之回應,且需



使用鼻胃管餵食,四肢已呈現僵直攣縮,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須24小時臥床專人照護,無法瞭解外在訊息,亦無法表達 自身之意思表示,經過治療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相對人因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 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既經監護 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現於高雄佳醫護理中心治療養護,名下有不動產,須 有人為其處理生活及財產事項,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 與相對人誼屬至親,於醫療器材公司任職已有7年,工作穩 定,有能力可以照顧相對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相對 人之配偶林陳阿琴及其他子女林尉翔林雯菁均表示同意由 聲請人任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復查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是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 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 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林雯 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林雯菁為相對人之次 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見本院卷第22頁),且林陳阿琴林尉翔皆表示同意, 有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是認由林雯菁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林 雯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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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