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藍張寶瓊
相 對 人 藍招容
關 係 人 藍瑞源
藍文君
藍育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三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丁○○○(女,民國四十年九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乙○○則為 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96 年3月間因罹患失智症,現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為監護宣告, 並請准予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 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復於鑑定人蔣榮欽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經聲請人呼喚姓名及詢問身在何處均 未能表意(見本院卷第43頁);再經鑑定人蔣榮欽醫師鑑定 後認定略以:相對人於104 年11月16日經家屬陪同就診,主 訴行為怪異、傻笑、不會言語表達、自我照顧能力下降,同 年月30日經心理衡鑑,呈現輕度失智,認知功能明顯受損, 無法判斷重大事務,建議對其為輔助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44頁)。準此,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 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為 相對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且 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且相對人之子女乙○○及戊○○等人就此均未表示任何意見 ,而相對人另名子女即關係人甲○○則於本院另案通常保護 令事件審理時(即本院104年度家護抗字第122號)具狀表達 「放棄丙○○監護權」之意願(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甲 ○○亦無意介入相對人所涉事務,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