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727號
KSYV,104,監宣,727,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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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孔祥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孔李錦綢
關 係 人 孔○○ 
      孔○○(原名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二十九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男,民國五十四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乙○○(男,民國五十六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柒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 被指定人之意見」,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子,甲○○○因罹有失智症等症狀,無意思表達能力,生 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甲○○○之另一子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高榮屏 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各1件及戶籍謄本5件為證。三、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對 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醫師王麟祥前訊問甲○ ○○,當場呼喚甲○○○並問其姓名及指認親人,其僅點頭 回應,可指認在場之丙○○、孔○○(原名丁○○)為其子 女,且稱另有1子乙○○未到場,又甲○○○無法說出自己 之出生年月日,但可說出其有結婚,先生為孔純華(此部分 為正確),但不知道他在哪裡,他也未來探視自己(依戶籍 資料顯示孔純華已死亡)。再問甲○○○其住處為何,其稱 埤頭村(此部分為其原住處),復問其計算問題(即5加6、 101減5各為多少),甲○○○分別回答:11,不知道。再問 其若住處發生火災應如何因應及郵局功用為何,甲○○○均 回答不知道。另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5年1月13日高總 屏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甲○ ○○意識清醒,言語多切題,但內容貧乏,思考內容亦貧乏 ,固著於身體之不適,無明顯之幻覺現象,焦慮度高,無法 久坐,顯煩躁,可認得在場之家人,不清楚鑑定時間與地點 ,尚具簡單之算術能力,但十位數以上計算無法回答。目前 需他人協助始能移動於病床或輪椅間,甲○○○因病已多年 未自行處理財務,鑑定時雖可認得佰元及仟元鈔票之差異, 但對於金錢處理之能力顯已無法勝任。其簡易智能量表( MMSE)=7,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3,為嚴重失智之 程度,故符合監護宣告等語。是甲○○○因罹有失智症等病 症,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次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子,有戶 籍謄本2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丙○○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關係親密,現負責處理其相關事務,亦有意願擔任監 護人(見本院105年2月3日調查筆錄),兼酌甲○○○之其 他子女乙○○、孔○○於本院調查時均同意由丙○○擔任監 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是本院認由丙○○擔任監護人, 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丙○○ 擔任甲○○○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丙○○, 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 指定甲○○○之子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本院參酌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子,關係親密



,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同上筆錄) ,兼酌甲○○○之其他子女丙○○、孔湘涵於本院調查時均 表示同意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同上 筆錄),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 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丙○○即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 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六、復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 件,且為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加以聲 請人因辦理本件鑑定事宜已支出6,257元之鑑定費用,及查 詢關係人財產資料已支出1,000元之查詢費用,有其提供之 收據3份在卷可稽,經核均為本件程序進行之必要費用,故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裁定本件程序費用為8,257元,並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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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