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田文祺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吳美芳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陳子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5年1月29日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期間之計 算,依民法之規定,惟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 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 其在途之期間,同法第162條前段設有定文;當事人非居住 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一居住於臺灣 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第二目及 第三目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 (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4日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日計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9日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20 日計),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 (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 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烏坵鄉者以30日計外, 餘以19日計)計算,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 項第1款亦設有明文。其次,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 與受僱人者,為合法送達。至該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 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 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另居 住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本件原審裁定於民國105 年1月30日送達上開二者處所,均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可稽,上開裁定已於是日合法送達,其抗告期間 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依上開說明,尚不因抗告人何時收 受該裁定,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期日。而抗告人所住處所, 為本院管轄區域,其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除10日之不變期 間外,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扣除本院在途期間4日,原至同年2月13 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次日亦為星期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161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週星期一即同年2月15 日代之,然抗告人延至同年2月16日始提起抗告,此有家事 抗告狀收狀戳章可證,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