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429號
KSYV,104,婚,429,201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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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29號
原   告 孔玉生 
被   告 張阿妹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12月19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 告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並依約來臺與原告同住高雄市。惟被 告於91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後,一去不回,目前行方不明,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且被告已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並於91年 間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准離婚,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12月19日結婚之事實,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 ,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 建省屏南縣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傳票、民事訴狀、民事判決 書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陸俊榮到場結證:被告從大陸 剛來臺灣時是我與原告一起去機場接被告;與被告見過很多次 面,被告有與原告一起來過我家吃飯,我也有去過兩造的家; 後來沒有看到被告,詢問原告,原告說被告跑掉了;據我瞭解 被告離開臺灣之後應該是沒有與原告聯絡等語(見本院105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 出境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於90年5月8日入境後,於90年10月10 日出境,再於91年7月13日以探親事由入境,於91年8月25日經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查獲坐檯陪酒,從事與許可 目的不符之工作,於91年8月28日遭遣返出境後無被告再入境 紀錄等情,有該署104年6月12日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91年8月26日函及所附被告偵訊筆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 出境申請書等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本件被告於91年8月28日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 作遭遺返出境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繫 ,且於91年間即在大陸地區訴請與原告離婚,並經大陸地區法 院判准離婚,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且 夫妻長期分居又未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 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情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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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