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養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施伊珍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鄭立群
法定代理人 鄭瑞隆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其配偶丙 ○○前與黃盈勳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0 月0 日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丙○ ○同意,雙方於104 年9 月15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 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 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調查表等為證。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 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1)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民法第1076條之1前段、第1074條前段、第1079條、第 1079條之2定有明文。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份關係為目的 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 「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法定代理人丙○○於社工訪 視時表示,原考量減輕健保費而聲請收養,然嗣後核算每月 所領取之遺囑年金扣除繳交之健保費後,並無造成太大經濟 負擔,且收養人現於北部工作與被收養人相處時間不長,親 子關係尚待建立,所以欲先進行撤案,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建立穩定關係,及被收養人思想較成熟時,再辦理收養等語 ,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4 年11 月10日兒盟南收字第0000000 號函附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 報告1 份在卷可憑,又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1 月28日亦遞狀 表示欲撤銷本案,此有申請書再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是否 確實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本院均無從審認,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書面主張,予以認可。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