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養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正源
黃婷梅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許楷松
法定代理人 陳音妃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丁○○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收養甲○○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丁○○願收養聲請 人即被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養子, 經被收養人甲○○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同意,並代為 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04 年8 月24日簽立收養契約書,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第106 條及第108 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 用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 及第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員工職務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且收養人乙○○、丁○○、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 ○○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 關係(見本院104 年11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及 其南區辦事處分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 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認為:
⒈出養必要性:生母丙○○現年30歲,98年與生父許政義結婚 並育有被收養人甲○○,103 年離婚後被收養人便由生父監 護及照顧,然生父於104 年8 月往生,因生母無法照顧被收 養人,遂將被收養人交由其胞兄即收養人乙○○照顧,因收 養人乙○○、丁○○未育有子女,且相當喜愛被收養人,亦
有意願收養。生母考量若將被收養人出養予收養人,能讓被 收養人受到良好照顧,而同意出養,又生母現階段因工作、 經濟與健康狀況,確實較無餘力照顧被收養人。 ⒉收養人現況:
⑴就收養動機及意願而言:收養人乙○○、丁○○現年38歲, 收養人評估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過去互動親近、交往密切, 而生父突發性病逝前又密集向收養人表示託孤之意,收養人 亦因生育問題未育有子女,且考量過去曾親自照顧被收養人 1 年半,彼此相處緊密,故願意承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並 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及穩定之家庭,故期盼收養被收養人,評 估收養人收養意願堅定。
⑵就婚姻關係而言:收養人夫妻婚齡至今7 個月,但於100 年 開始即同居生活在一起,故實際生活有4 年之久,兩人之個 性互補、生活習性及喜好相近,亦對婚姻及感情承諾度高, 彼此相處和睦及衝突少,故評估現況婚姻關係尚為穩定。 ⑶就經濟狀況而言:收養人夫妻共同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並一 同財務規劃及投資管理,收入足以支應家庭開銷,現以投資 為主,但尚有小筆現金可供臨時情況支用,評估經濟狀況可 滿足目前家庭所需,經濟狀況尚可;此外,被收養人至18歲 前有生父勞保遺囑年金,並已信託管理,故可讓收養人夫妻 分配運用於被收養人照顧需要上。
⑷就支持系統而言:收養人夫妻住家鄰近收養人乙○○之胞兄 及父親家,平時往來密切,有困難時亦會互相支應及照顧, 亦可臨時托育照顧被收養人,故評估支持系統尚佳。 ⑸就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而言:收養人夫妻表示過往即有實際 全日托育照顧被收養人1 年半,而收養人丁○○過往亦有實 際嬰幼兒陪伴照顧經驗,收養人夫妻均有意願負擔照顧教養 之責,近期及未來已有一些教育計畫,正向看待身世告知議 題,對於生母或其他被收養人親友未來想維繫互動,抱持開 放且支持態度,故評估照顧計畫與親職能力尚佳。 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現年6 歲1 個月,已知悉生父病逝,並 認為與收養人夫妻互動親密,且認同渠等成為其父母親,雖 實際同住生活僅2 個多月餘,但已適應收養人夫妻照顧及陪 伴方式,亦已適應高雄生活,故評估被收養人知悉且同意收 養。
⒋綜合評估:收養人夫妻婚齡7 個月,但過往已同住生活4 年 多,彼此生活喜好及習性相近,平時相處融洽,婚姻承諾度 高而婚姻現狀穩定,且過往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經驗1 年半 多,後續亦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保持聯繫及見面,與被收養 人關係親近及良好;收養人夫妻亦因自身考量而未有生育計
劃,而有意願承接照顧被收養人,其經濟尚可、支持系統及 照顧計畫尚佳,並對被收養人與生母會面相處採取開放態度 ,收養意願堅定,評估收養人夫妻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適。 此分別有該會104 年11月9 日104 兒盟南收字第0000000 號 函及104 年11月10日兒盟北收字調新北市104174號第附之上 開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
㈠本件被收養人甲○○之生父許政義於104 年8 月12日病逝、 生母丙○○礙於經濟及健康因素無力照顧被收養人,而未能 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又收養人乙○ ○、丁○○不論在經濟狀況、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情感依 附各方面,均足以滿足被收養人之需要,並可提供被收養人 良好之成長環境;且收養人亦曾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經驗, 彼此關係良好,綜合上述,被收養人如由收養人收養,將使 被收養人獲得更多之資源與照顧,對於被收養人係屬有利, 是由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丁○○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甲○○,確符合被收養人甲○○之最佳利益。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2 項、第1074條第 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 條第1 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 、第1075條、第 1079條第2 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 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其實際照顧等諸情狀, 參互勾稽,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丁○○收養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甲○○符合被收養人甲○○之最佳利益,聲請人 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04 年8 月24日簽立收養書 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