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4年度,283號
KSYV,104,司家聲,283,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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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83號
原   告 曾燕芳 
代 理 人 鍾秀瑋律師             
被   告 劉武雄 
上當事人間前因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505 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本
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原告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178 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 第178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於起訴時暫免 繳納離婚訴訟之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嗣該事件於民國10 4 年9 月30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婚字第505 號民事判決,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4 年12月7 日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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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