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李昌吉
法定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相 對 人 王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4年度婚字第281號聲請離婚等事件,聲請人
曾經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
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婚字第281號) ,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114 號);而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事 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酌定 未成年人監護人聲明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 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故核該離婚等事件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共計4,000元;嗣該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4年9 月 30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