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215號
KSDA,104,交,215,201602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15號
原   告 阮榮欽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9 月3 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17時12分許駕駛299- EUN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 號前,因「闖紅燈(西向東行駛)」交通違規,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忠孝派出所員 警目睹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簽名收受。原告不服 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9 條、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45條規定,於104 年9 月3 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6 月11日於鳳山區光復路二段鳳山 高中前停紅燈,看左右都已經紅燈才往前行駛,後面追來一 位員警說原告闖紅燈,並說有錄影,要求原告簽名,如原告 有闖紅燈,則請提出違規相片,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 條第2 款規定略以: 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1 秒以 上之全紅時間。本市交通號誌依前開規定於兩向均顯示紅色 燈號,係為清除管制車道內之車輛,以為用路人行車安全, 原告應係誤認光復路二段191 巷號誌切換後己方行向即可通 行,故於全紅時間伸越停止線通過路口,當然屬闖紅燈之情 。原告另辯稱:「員警說本人闖紅燈,請他給我違規相片」 ,惟查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



第7 條之2 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 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處 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 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 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 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 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 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 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 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且依員警職務報 告略以:「原告於違規時間行向為西向東,東西向號誌亦為 紅燈無誤,眾多用路者仍在停止狀態,惟原告獨自向前行駛 越過行人穿越道,員警見違規事實隨即攔停舉發」,足證員 警係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停等紅燈時確認其 行向為紅燈後,始於同路口當場目擊原告自對向車道闖紅燈 (西向東行駛)。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 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 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另參以現階段依法規定員 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而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 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 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舉發員警鄭志先與原告並不相 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 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員警鄭志先之 職務報告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 信。是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1,8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洵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04 年6 月2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組)交辦單等附卷可稽。本件 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執行之。」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另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同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 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 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 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 ,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 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 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另按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 …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再按「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甚明。又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 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 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 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 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㈢無繪設路口 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 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 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 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 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 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 釋字第548 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 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104 年5 月15日17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 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有「闖紅燈(西向東行 駛)」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忠孝派出所警員鄭志先當場 目睹而攔停,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除有系爭舉



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稽外(參本院卷第18頁),亦據舉發機 關於104 年6 月24日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復略以:「…二、查本案係員警執行勤務,於○○區○○路 ○段000 號前停等紅燈時,發現陳述人騎乘該車於對向車道 其他車輛均停等時闖越紅燈,員警見狀立即將該車攔停,… 。」等語,此有該函文可稽(參本院卷第21頁),且依本件 經舉發員警於交辦單中亦說明略以:「當時該違規人行向為 西向東,東西向號誌亦為紅燈無誤,眾多用路者仍在停止狀 態,惟其違規人獨自向前(西向東)行駛越過行人穿越道。 …」等語,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組)交 辦單附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2頁)。故依前開舉發機關 之函文及員警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面對紅 燈時仍跨越停止線,並越過行人穿越道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之規定,及交通部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 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 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 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之內容。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 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所填寫 之交辦單,既係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 從而,依前開舉發機關之函文及員警之陳述報告內容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路口,確有「闖紅燈(由南向北) 」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本件既係員警鄭志先當場 目睹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後,當場予以攔停後舉發,亦未違 反依上開處罰條例關於當場舉發程序之規定。
㈢又本件員警雖無照像或錄影之證據。惟查,依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故上 開處罰條例之規定並未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 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細繹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 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 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 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 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 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從而,縱本件舉發員警未 能及時以錄影或照相設備攝錄原告之違規行為,亦不影響認 定原告有上開駕駛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



實,原告主張本件未能出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有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況依現行法律規定, 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 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證據法則 ,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單位雖未能 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 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 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 職務報告為證據方法,本院亦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 之證據。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 ,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 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 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所述,本件係屬員警之當場舉發,雖無舉發原告闖紅燈 之照片或影片可據,惟原告既確有上開闖紅燈之交通違規, 則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