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5年度,45號
KSDV,105,除,45,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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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郭靜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OOOO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OO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惟 系爭股票已經遺失,經向OO公司辦理掛失,嗣經聲請本院 以104年度司催字第57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 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57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 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民國104年8月29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該日聯合報之報紙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 於105年1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則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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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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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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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OOOO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OOOOOOOOOO │股票 │X │OO │ │
│0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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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