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5年度,44號
KSDV,105,除,44,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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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黃陸章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04年度司催字第634號公示催告,並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634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嗣經聲 請人於104年9月18日刊登於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 確,並提出臺灣新生報廣告刊登證明單1 份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05年1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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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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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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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鳳勝實業股份│空白 │合作金庫商│032070507266│126,833元 │104年9月3日 │KM5739897 │ │
│ │有限公司 黃 │ │業銀行鳳山│-8 │ │ │ │ │
│ │健強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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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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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