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號
KSDV,105,訴,7,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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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朝勤液化煤氣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行五
被   告 王林秀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朝勤液化煤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勤公司 )於民國104年5月25日,邀被告王行五王林秀桃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5月26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止,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率按年息3.25%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朝勤公司自104年8月26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經原告催討未果,尚積欠本金500萬元,及所約定 之利息、逾期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及第250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綜合授信總約定 書、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帳、一年定儲利率表、 被告朝勤公司最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任 何爭執,本院依上開本票、綜合授信總約定書、額度動用申 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帳、一年定儲利率表、被告朝勤液化煤 氣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等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被告朝勤公司為系爭債務之 主債務人,被告王行五王林秀桃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朝勤 公司及王行五王林秀桃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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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勤液化煤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