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34號
原 告 葉國珍
蔡美玲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恳明等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22,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12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7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