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張妙玉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 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本件 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揆諸 前引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