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99號
原 告 高雄市體育處
法定代理人 黃煜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黃叙叡律師
王怡雯律師
被 告 昱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妍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11,58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8,0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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