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98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黃青茂律師
王怡雯律師
被 告 林春雄
王張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林春雄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
地號(權利範圍656 分之250 )、被告王張月娥應將坐落同區段
8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0,442 元【計算式:(281 ㎡
×5,000 元/ ㎡×250/656 )+(239 ㎡×5,000 元/ ㎡)=1,
730,44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