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度審簡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
字第20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昭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含袋毛重共叁點叁貳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昭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 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毒偵字第5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102 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6 日以102 年度 簡字第6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再於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10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75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4 月8 日以103 年度簡字 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 ,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甫於104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另案 所處拘役40日,於同年3 月4 日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 16日1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 3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7 時45分許,為警持拘票前往其 上開住處執行拘提,復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含袋毛重3. 330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3.3237公克)及電子磅秤1 臺,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106 年4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為:106023號)、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 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合計含袋毛重3.3300公克,驗餘含袋 毛重3.3237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7 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B032、B033號)、國道 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參,並有電子磅秤1 臺扣案可 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 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 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 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 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合計含袋毛重3.3300公克,驗 餘含袋毛重3.3237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 只, 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扣 案之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確認所購入欲 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所使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