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239號
KSDV,105,補,239,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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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汪家瑋
被   告 冠成家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冠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
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
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則原告自104 年12月1 日遭
解雇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茲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應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43,7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244,000 元(計算式:43,700元/ 月×12月×10年=
5,244,000 元);第2 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至原告復
職日止部分,則併入第1 項請求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24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75元,暫免徵收裁判費
二分之一即26,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26,487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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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成家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